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不負責任,經常在外積欠債務,甚至進而逃避責任,要原告為其償還債務。嗣被告竟又嗜酒成性,不時於酒後為芝麻小事,對伊暴力相向,出言恐嚇。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因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原告亦曾向湖口分駐報案。因此,原告顯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酒後對伊暴力相向,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經其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觀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泰宇(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陳百金(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證述:「被告經常喝酒,伊等有看過被告打過原告兩次,一次是用手電筒打原告的腰,打很多下,原告也有哭,另一次是被告把電視打壞,把窗戶打破。」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足證被告確有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情,顯然已失其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