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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四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
甲○○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業據抵押債務人即聲請人並代位債務人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又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暨抵押權確有虛偽不實之處,且標的價額甚高,聲請人公司目前尚未營業,並無資力,宜請斟酌從低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參照)。爰審酌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七一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甲○○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實行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乙○○呈報之債權金額為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蔡欣穎呈報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渠等共同就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而執行標的物業以一億三千三百萬元拍定,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故本院認為相對人等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該最高限額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複程度,預估該案從起訴至訴訟判決確定約需時三年等情,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000000000×5%×3=00000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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