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共榮信用組合
設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據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其實際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惟並未僅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另起訴狀所列被告欄部分雖記載設立處所為新竹縣表町叁丁目一九四號,惟該地址顯係日據時代之處所,並非被告之目前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