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付拍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一部分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雖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前,該執行標的物業由被告拍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故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王台君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丁革新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為被告,非對執行債權人為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合,而有當事不適格之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二之四、一四二之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部分為其於七十二年間出資興建,且為獨立建物,而聲明求為判決上開建物不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拍賣範圍內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上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縱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得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所得價金為請求,尚無法再就上開執行標的物部分為主張,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為上開聲明,則揆諸首揭解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之父)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就上開建物對執行債務蔡陳善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出資建造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建物屬獨立建物,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認上開建物均無獨立之出入門,無法為獨立交易客體,而駁回其訴確定,有民事判決二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執行卷可稽,是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仍以上開建物為獨立建物為據,法律上亦顯難獲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難謂無欠缺,且實體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