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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甲○○

        曾輝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並依該院所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原告己○○○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丁○○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乙○○二百零三萬零二百十三元、原告丙○○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上開金額合計為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依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被告係自行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範圍包括本金及利息,其利息係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惟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記載: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其中九十八萬元,自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一百萬元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其餘五十九萬五千元自七十年二月十六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得就原告所有財產執行之範圍即限於本金、利息而已,其中利息部分,其起算日部分,經原告戊○○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向原告戊○○表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兩造對此並無意見。另計息之利率部分,原執行名義固記載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廢止,在此之後借貸雙方對於利息之利率如無確實之約定者,債權人至多僅能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者,訴外人仙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桃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並無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此觀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當時之借據足證仙桃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約明利率,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固有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按月計付」等語,惟被告據以向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借款債權,並非基於本票而有所請求,被告將此二種截然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混為一談,實有誤會,又由被告遲遲拒絕提出與本案最有關係之直接證據,均足徵並無約定利率之事實。又查,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金額欄、發票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等部分之簽名部分,均可看出是出於同一人所為,絕非原告乙○○所簽名、蓋章,爰否認該本票之真實性,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該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除上開原告乙○○否認之本票外,被告並未提出其餘原告四人簽名之本票,是被告所謂以本票之記載證明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即屬無據,況被告為金融機關,如係現金繳款,應由繳款人書寫繳款書並簽名其上供金融業備查,如係轉帳,則循轉帳銀行亦可查得究係何人轉帳,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臨訟之際,自行列印之電腦報表以供搪塞,誠難證明當時繳款之實際狀況,爰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準此,被告依前述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至多僅能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已,況被告並未提出雙方合意之約定,即主張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為基準計算利息並據以執行原告之財產,應屬無據,其就逾越年息百分之五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執行所得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取得該超額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超額受領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係訴外人仙桃公司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六十四年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後於六十九年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四千元未清償之餘額,雙方約定以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本件貸款利率,此由原告簽立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提高時,自調整之日起,即按新利率計付利息,降低時,仍按定約當時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可稽,且借款當時仙桃公司復簽立上述金額本票三紙為憑證,且本票尚亦已載明利率係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息。又本件債權業經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本院業已審究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無誤,故於主文記載:「自民國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在利率管理條例尚未廢止前,上述記載之方式即為約定利率之記載。再者,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曾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經執行程序終結,製成分配表,於執行程序中原告均無異議,益見被告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與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率管理條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效。在該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規定適用之利率,於失效後,法院在裁判上,可依左列原則處理:一、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二、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付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利率管理條例既已失效,即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債權人如仍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法院宜行使闡明權,令債權人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照週年百分之五而為請求。債權人如拒絕變更其聲明,則自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給付之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利息,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與借款人即訴外人仙桃公司之系爭借款是否有利率之約定?經查:

⒈被告前向本院起訴主張:訴外人仙桃公司邀原告及訴外人邱德英、邱黃定妹、邱勤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九十四萬五千元,約定應分別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日及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屆期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尚欠九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五十九萬五千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等為證,經本院審理後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仙桃公司、邱德英、邱黃定妹、邱勤英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其中九十八萬元自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一百萬元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其餘五十九萬五千元自七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書、裁判確定證明書等可參。

⒉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仙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六十六年八月六日分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凡被告持有債務人即訴外人仙桃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六百萬元、一千萬元為限,原告願與仙桃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另原告均於六十四年八月七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對貴公司(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提高時,自調整之日起,即按新利率計付利息,降低時,仍按訂約當時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嗣訴外人仙桃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按原放款利率加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另按原放款加二成計付等情,有保證書二件、約定書五件、本票三件等在卷可考。又核前揭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等記載之內容,與上開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等內容相符,參以原告均不否認其等有擔任訴外人仙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各該保證書上對保欄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簽,原告戊○○、丙○○、丁○○、乙○○亦自認約定書上簽名欄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前揭保證書、約定書、本票等資料即為前案即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原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仙桃公司、連帶保證人邱德英、邱勤英等人於前案訴訟中均未爭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而經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後採為該案判斷被告勝訴之證據,堪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真正,自不容原告等於本件再行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

⒊又被告抗辯:借據是簽訂一個總額授信額度,在額度內,借款人隨時借支,每次借支就會簽發一張本票,做為憑證等語,按銀行辦理透支業務,係由銀行核給借款人一定額度,由借款人視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動用金額,而借款人於每次動用金額時,或簽發支票作為墊款融資方式,或簽發本票、或簽發借據作為各該次借款之憑證,被告上開抗辯尚與交易常情無違。是借款人在銀行核定之額度內簽發本票而動用金額,其所簽發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記載,應即屬其等間有關各項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準此,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仙桃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而核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既均與各該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相符,自亦堪信各該本票上所為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即為仙桃公司與被告間有關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因此,被告請求原告就訴外人仙桃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按月計付,應屬正當。

㈡綜上所述,訴外人仙桃食品公司與被告間就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確定判決所認之借款既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利息之約定,而被告本於該確定判決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利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利息,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利息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編號│種類│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元)│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備註 │├──┼──┼───┼───┼─────┼────┼─────┼────────────────┤│一 │本票│六十九│七十年│一百四十萬│仙桃公司│邱德英 │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 │年十月│一月十│元 │ │邱勤英 │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 │ │二日 │四日 │ │ │乙○○ │按原放利率加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 │ │ │ │ │ │ │以上違約金另按原放利率加二成計付│├──┼──┼───┼───┼─────┼────┼─────┼────────────────┤│二 │本票│六十九│七十年│一百三十五│仙桃公司│邱德英 │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 │年十月│一月二│萬元 │ │邱勤英 │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 │ │二十八│十八日│ │ │乙○○ │按原放利率加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 │ │日 │ │ │ │ │以上違約金另按原放利率加二成計付│├──┼──┼───┼───┼─────┼────┼─────┼────────────────┤│三 │本票│六十九│七十年│九十四萬五│仙桃公司│邱德英 │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 │年十一│二月十│千元 │ │邱勤英 │八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 │ │月十五│五日 │ │ │乙○○ │按原放利率加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 │ │日 │ │ │ │ │以上違約金另按原放利率加二成計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謝永昌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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