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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
甲○○
原告
二九號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黎芳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孫黎芳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95年3月27日宣示判決,惟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2月15日變更為孫黎芳,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陳明,係於95年5月29日始為聲明,有被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派任令影本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卷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孫黎芳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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