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2號
- 原告
- 桃園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珠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桂釵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曾桂釵律師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七之十地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七一七之十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七一七之十二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原告將其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七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複丈,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文函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十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紅綠燈號誌桿拆除,所示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七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1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9.45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17-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72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情(見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更正狀),經核原告上開有關其金錢給付請求內容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新竹市○○段717-10、717-11、717-12地號三筆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七一七之十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七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七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8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土地一併興闢為道路使用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並於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位置上設置安全島、及於該七一七之十地號土地上設置紅綠燈號誌桿(以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設置情形詳如附圖所示)。嗣原告多次去函被告,表明被告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請依法予以徵收等情,未料被告卻一再以系爭土地屬既有道路為由,拒絕徵收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私有土地,並非既有道路,亦從未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開闢道路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挖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上鋪設安全島及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且設置紅綠燈號誌桿,造成原告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顯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一年利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是經計算被告自88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572,16 5元(計算式:①自88年12月4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又28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60元,即每年99,216元計算,合計為57,336元;②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4年,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960元,即每年116,176元計算,合計為464,704元;③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共5個月又2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即每年118,720元計算,合計為50,125元;④總計:57,336+464,704+50,125=572,165,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間為每平方公尺九三六0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間為每平方公尺一0九六0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二00元),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因系爭土地現仍遭被告占用使用中,則至其返還土地之日前,原告仍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720元。
(二)是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屬無權占用,又不依法予以徵收,原告不得已,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七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十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紅綠燈號誌桿拆除,所示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七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1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9.45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17-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72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航照圖為證,辯稱航照圖上所示之其中一小段道路,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且系爭土地已為公眾通行多年,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查,該航照圖並無清楚標示,難以證明所示之一小段道路即係系爭土地之位置,事實上原告認為依附近社區「武陵經典」建造時所需留設之對外巷道即武陵路一九六巷,係位於新竹市○○段三0八地號之情形,可認航照圖上被告所陳稱之該一小段道路,縱係前述之一九六巷,亦係位於三0八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內。且退步言之,縱該航照圖上被告所稱之一小段道路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惟該航照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自82年起,其上始存有道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意旨,土地要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及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需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為必要,且相關實務判決,就時日長久之要件,或謂數十年、二十餘年不等,惟如僅通行不過十餘年,則均認非既成道路。是依上開之說明,既爭土地縱認自八十二年間起,已成為道路,惟迄原告主張權利之時止,其成為道路被通行之時間,未達十年,已不符合前述既成道路需年代久遠之要件;又爭土地面積僅106平方公尺,縱扣除系爭土地,僅使現存之連接新竹市○○街與武陵路間之計劃道路,在接近武陵路處其道路現況較不筆直或彎曲減縮而已(按系爭土地目前係位於前述計劃道路範圍內),並無妨害該四線道之計劃道路之通行,是系爭土地亦不符既成道路所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甚明,且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成為道路之情後,即積極向被告主張權利,亦足證原告絕無供公眾通行之意思,則揆諸大法官解釋400號之解釋意旨及其他相關判例要旨,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甚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何正當權源可言。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道路之鋪設,應係大潤發量販店所為,因通行多年路面毀壞,伊僅因當地居民陳情,始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加以維修養護,以確保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系爭土地業經於八十五年間公告為計劃道路之道路用地,是其有權維護,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本件私法上之權利云云;惟按道路乃公共設施,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範圍,系爭土地設有斑馬線、紅綠燈、道路標誌線、安全島等,而被告既自承該等安全島、紅綠燈之設施為其所設置,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必為主管機關即被告所舖設;且新竹市○○段717-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同一時間被舖設柏油路面而充作道路,而該717-8 地號土地乃被告所有並管理,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非被告所興闢,被告豈有容認他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擅自興闢道路之理?再者,被告曾以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竹市北戶字第09200042 04號函,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中之新竹市○○段717- 10地號土地,其上之道路辦理命名等情,經原告以桃縣農總字第2574號函覆表示,被告須依法辦理徵收,始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而觀以上情,若被告確無於系爭土地上舖設道路之情形,其何須為系爭土地辦理命名?況論,被告復另辯稱系爭土地諒為武陵經典之建商為出售房屋所加以鋪設等語,與前開辯稱系爭土地為大潤發量販店所鋪設乙節,前後矛盾。再者,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非被告所開闢施設乙節屬實,惟被告已自承其有為維修養護該道路,而於系爭土地修補、加鋪柏油路面之事實,惟因一般鋪設新柏油必係將原有柏油刨除再加以鋪設,是系爭土地上所現存之柏油必為被告所鋪設無疑,是被告亦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其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自屬有據。又按政府依都市計劃公告發佈為計劃道路之土地,政府仍需踐行徵收程序後,始能使用該等土地,否則仍構成無權占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計劃道路之道路用地,是其有權維護云云,亦顯不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航照圖中之既成道路,係武陵路一九六巷,且系爭土地位於該一九六巷內,而該巷是武陵經典住戶對外連絡之唯一道路云云,更屬無稽,蓋武陵經典建商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必須詳細載明其對外通行之道路,否則無法取得執照核發,而查武陵經典所取得之建照記載對外通行道路之該196巷,應係坐落於武陵段308地號,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內,此由被告92年9月12日市工建字第0920018541號函文內容即可證明,故系爭土地豈是武陵經典住戶對外連絡之唯一通道?而新竹市○○段308地號土地現遭部分武陵經典住戶違規佔有,造成武陵經典住戶居民未使用該三0八地號土地,而係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原告所有之同段717- 3、717-6、717-7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之事實,此亦係被告機關核准執照過程監督執行不力而侵害原告權利所致,與既成道路公用地役無關,被告理應取締、以強制力拆除現占用308地號土地之違建物,勒令其將308地號土地依其申請用途回復供武陵經典住戶通行使用始為當,而非另行占用系爭土地及前述原告所有之該717-3、717-6、717-7地號土地,予以鋪設道路以供附近住戶通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雖另辯稱:伊懷疑系爭土地連同前述計劃道路(即連接新竹市○○街與武陵路間之道路)內之土地,當初係原告出租其所有其他土地供大潤發量販店經營大賣場使用時,為大潤發量販店營業對外通行之便利,所一併同意其在其上鋪設道路云云,惟查,原告所出租予大潤發量販店使用之土地,係位在前述計劃道路靠湳雅街之該前半段,且先前大潤發量販店之對外通行皆是從湳雅街,不會通行到後半段之武陵路這邊,是該計劃道路後半段(含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行直接鋪設的,原告亦無同意系爭土地供大潤發量販店鋪設道路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實屬無稽。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並未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內之安全島,以及位於該七一七之十地號土地內之紅綠燈號誌桿,均係其所設置,暨其有為維護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之安全,而於路面毀壞時,為養護該道路,予以修補、刨除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以及系爭土地內目前坐落之柏油道路、安全島及紅綠燈號誌桿之位置、面積,如前述之附圖所示等情,惟辯稱:
(一)依82年8月30日拍攝之系爭土地周遭航照圖,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予以比對結果,該航照圖上所示之一小段道路之位置,確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拍攝航照圖當時,即已坐落於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上,供作公眾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柏油路面,應係向原告承租周圍土地之大潤發量販店為方便購物人群通行所鋪設,蓋由航照圖上所示之新竹市○○段717-8、730 -7、718-32、718-26、729-4、719-8、726-1地號等土地,於航照圖拍攝當時其上尚未有目前之道路存在,而被告除徵收其中之717-8地號土地外,並未辦理前述其他土地之徵收,是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柏油路面及前開其他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如前所述之計劃道路),係由大潤發量販店成立時所鋪設;嗣因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損壞日益嚴重,當地居民以影響通行權益為由,向被告陳情要求加封維修,被告始依內政部85年11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8511 353號之函示,即「對於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雖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然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之情,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就柏油路面已損壞之系爭土地予以鋪設柏油,以作必要之維修與養護,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內政部函示雖亦表示:至於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劃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等情,而系爭土地雖於被告85年3月26日所發佈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中,公告為道路用地,惟被告目前並無興闢及拓寬系爭土地之道路之計畫,是被告未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尚屬允當。
(二)系爭土地原係屬武陵路一九六巷之一部分,而該一九六巷係屬附近武陵經典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且該巷道容係武陵經典之建商為出售房屋時所加以鋪設(其後大潤發量販店復將系爭土地予以鋪設柏油,而一併開闢前述之計劃道路),原告雖主張該巷道純係位於新竹市○○段三0八地號土地上,未坐落系爭土地之情,被告予以否認,概該巷道原確係坐落在新竹市○○段717-3、717-6、71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目前既屬前述計劃道路範圍內,而該計劃道路又是連接新竹市○○路與湳雅街之必要通行道路,且系爭土地所占該計劃道路接近武陵路處之寬度又不少,倘該計劃道路靠近武陵路處予以扣除系爭土地之範圍,則該處計劃道路所餘之寬度變小,且呈不規則形,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由此亦見系爭土地確為供道路通行所必要,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無訛。
(三)目前大潤發量販店的用地係向原告所承租,而對外道路之寬窄會影響到該量販店的營運,是被告懷疑就前述之計劃道路(包含系爭土地),先前該量販店亦係經過原告同意所鋪設,倘係如此,則被告維修養護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對原告之權益有何影響或侵害?
(四)又對於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乙節,因礙於經費龐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被告擬於完成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之法定作業程序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予以補償;且被告自當遵照台灣省政府85年8月21日85府建四字第071508號函轉行政院85 年8月7日台85內字第26699號函核示及中央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完成該辦法之法定作業程序後再行辦理,或俟中央撥款專案補助,或俟被告財源充裕,或由中央研討因應之法令暨解決方案後,被告將依規定研訂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而目前依中央所訂定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被告已先就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規劃寬度達10公尺(含)以上已開闢完成之既成道路,正在逐年辦理私有既成道路之取得相關作業程序中。另因依內政部於88年8月27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312號函囑被告就現有既成道路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部分,統計其所需之地價補償費,經被告概估結果約為50,161,520,000元,其金額龐大,非被告之財政所能獨力負擔;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所需之徵收補償費約為4,240,000元,然如僅單獨先針對原告所有土地予以徵收補償,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被告實因財政困難等如前所述之緣由,始迄今未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本件就系爭土地,未對原告有何無權占用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
2、系爭土地內之安全島,及位於該七一七之十地號土地內之紅綠燈號誌桿,均係被告所設置,暨被告有為養護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而予以修補、刨除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內目前坐落之柏油道路、安全島及紅綠燈號誌桿之位置、面積,如前述之附圖所示。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1、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既成道路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之地上物之存在,是否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如有,其金額為何?
(三)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供作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已有一段相當長之期間之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二年間拍攝之航照圖,以及與該航照圖為相同比例尺之包含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當庭將該航照圖上所示之一小段橘色所示之道路,與前開地籍圖相比對結果,其中系爭土地之位置,確係位於該航照圖所示之橘色一小段道路範圍內,且係緊接當時亦已存在之新竹市○○路之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上開航照圖固然係於八十二年間所拍攝,然按道路之形成並非短時間即可達成,且該一小段道路又係緊鄰已存在達長久期間之新竹市○○路,可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係早於八十二年前之一段相當長之期間,即已形成,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則原告主張縱然系爭土地係屬位於該航照圖所示之一小段道路範圍內,惟其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始成為道路乙節,即難以採信。雖原告另主張上開航照圖上所示之一小段道路,乃係位於新竹市○○段三0八地號土地內,並未位於系爭土地內,惟查,依上開之地籍圖及航照圖相比對之結果,上開之三0八地號土地之位置與航照圖所示之一小段道路之位置並不相符,且該三0八地號土地之地界係形成有角度之轉折,然該航照圖所示之一小段道路並無如此明顯有角度轉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航照圖所示之一小段道路,係位於該段三0八地號土地內,並未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情,已有疑義。
2、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目前連接新竹市○○街與武陵路之「計劃道路」範圍內,且位於該計劃道路內緊接武陵路之位置,該處坐落在新竹東西向快速道路武陵高架橋出口附近,離大潤發量販店約二百公尺遠,對面為新竹市湳雅公園,而該計劃道路係雙向四線道,路寬約二十公尺,人車往來頻繁,車流量大,且武陵路為四線道,路寬三十公尺,如將前述之計劃道路內如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扣除,則該計劃道路接近武陵路處之路寬,最窄處僅剩四點七公尺,且該計劃道路靠武陵路之尾端因此緊縮,成不規則形,如此對於來往該處附近及連接武陵路、湳雅街處之人車會有重大不便,並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已據兩造會同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現場屬實,並經本院製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實。又前述之計劃道路之用地,即包括新竹市○○段七一七之八、七三0之七、七一八之三二、七一八之二六、七二九之四、七一九之八、七二六之一地號等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間經被告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八五府工都字第一四0二五號公告影本,以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及簽稿會核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前開計劃道路目前確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辯稱該計劃道路係於前述之航照圖拍攝(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拍攝)之後,於八十幾年間所開設使用至今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通行之計劃道路,其經開設成道路通行使用至今已達十年之久之情,亦可認定。而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既位於計劃道路內緊接武陵路之位置,且該計劃道路靠武陵路該端,如扣除系爭土地,其剩餘之道路已不利作為道路之通行使用,且會影響行車安全,準此,可認系爭土地係屬通行連接武陵路與湳雅街間之該計劃道路所必要,原告陳稱該計劃道路縱使扣除系爭土地,僅係其該處現況較不筆直或有彎曲減縮之情形而已,並無妨害該四線道之計劃道路之通行,故系爭土地非通行所必要之土地云云,難以成立。
3、復查,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要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查,就本件之系爭土地而言,依前開所述,其係早於八十二年間拍攝航照圖時,在其之前之一段相當長之期間即已成為道路,且該部分之道路,亦已於八十幾年間轉而成為前述計劃道路之一部分,而繼續被大量人車通行至今,準此,可認系爭土地其成為道路之時日已為長久,且係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復為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公眾通行之初,已有加以阻止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及其期間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業已屬於既成道路之範圖。而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既成道路時,該土地於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其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又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以上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既已成為既成道路,則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已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予以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通行之使用,而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屬道路之管理、維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在系爭土地上予以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安全島及紅綠燈號誌桿,乃屬管理、維護該道路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行為,揆諸上開之說明,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施設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自不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且因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關本件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已受到限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將系爭土地內之柏油挖除,並將安全島及紅綠燈號誌桿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4、又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地上物之施設,既不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且被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既係為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故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一併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720元乙節,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則被告是否宜儘速依相關之法律規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相關之徵收補償程序,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失,則係另一問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