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巷3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即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9,390元、上期未收利息580元、給付期限前(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2,89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02,961元帳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