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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13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25,731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3,950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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