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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2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11月5 日確定;⑵又於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1 月30日確定;⑶又於92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3年2 月9 日確定;⑷又於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於93年7 月1 日確定;⑸又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3年4 月5日確定;⑹又於94年3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8 月2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 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又15日、6 月、6 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3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 月1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1月6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6 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3年4 月5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42巷9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另涉及他案件,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 段128 號之便利商店內拘提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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