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8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銘桹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輝
- 被告
- 丁○○
己○○
庚○○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丁○○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0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屆期並未清償,計尚欠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己○○、庚○○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二)對被告庚○○抗辯之陳述:
1、查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文書除簽名部分外,得不由本人自寫,而由他人代為填寫,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庚○○既自認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係其親自簽名,且畢業於萬能工商專校土木科,曾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其智慮正常且具社會經驗,則縱被告庚○○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金額部分尚屬空白,惟其在空白文書上簽名,並交付他人,亦足認被告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思,是系爭借據金額既經填載,則依上開規定,亦應認被告庚○○已為該契約拘束。
2、被告三人為專校同學,彼此間甚為熟稔,被告庚○○既願意擔任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經驗法則以觀,被告庚○○必已充分瞭解系爭借款之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始會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且被告庚○○分別擔任被告丁○○及己○○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被告己○○借款2,00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另案起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9號),被告庚○○於該案不僅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自認親自在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簽章,則就系爭借款,縱被告庚○○在簽章金額係空白,惟借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己○○業已先於被告庚○○在系爭借據上簽章,與前開2,000,000元借款之借款人係己○○且簽立本票,二者顯不相同,依被告庚○○之智識能力,自無將不同時間所簽立之不同借據及本票誤認係同一筆借款之理,被告庚○○所辯,顯與論理法則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3、又被告對系爭借據簽章時點所述前後不一,卻承認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足證其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早已知悉。否則,如僅願擔任2,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於事隔多日後又另簽不同之借據,而且一次又簽二張。被告辯稱簽名時,只有看後面的簽章欄,前面沒有翻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並無足採。
4、另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5,000,000 元二筆,其中5,000,000元借款係屬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而查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上之被告簽章亦經被告庚○○自認係其親自簽章無訛,始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保證,則其更不可能不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5、再按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契約書之作成,本不由當事人本件自書為必要,其上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縱證人未親自全部對保,而僅以比對被告庚○○前經對保之簽名及印文,依上開判決意旨,契約亦已成立,況系爭借據亦經被告自認係親自簽章無訛,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6、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所謂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並不須由本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被告庚○○自認有擔任被告丁○○、己○○夫妻借款2,000,000元之意思,並授權渠等二人辦理相關借款手續之申請,嗣又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章,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7、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對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均已知悉並同意,且概括授權原告填載借款金額,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等即應依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就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係擔任被告己○○另筆2,0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9月中旬至原告銀行東新竹分行進行對保事宜,數日後被告丁○○以上開2,000,000元借款尚有部分文件漏簽為由,要求伊至被告丁○○家中補簽,伊只看第一張是2,000,000元借款就簽名,伊不知共有三筆借款,實係受被告丁○○詐欺,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伊認為如第二次要再加保,應到銀行對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0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惟被告丁○○未依約於94年10月15日系爭借款屆期時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5,00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授信約定書、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對被告丁○○、己○○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庚○○受被告丁○○之邀,而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庚○○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被告庚○○固不否認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惟否認有為被告丁○○作保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印章為其所有,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雖被告庚○○辯稱其並無為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係遭被告丁○○詐欺,未詳閱所簽文件內容而簽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庚○○除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另分別擔任被告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分別在前開2,000,000元借款部分之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有原告提出為被告庚○○所不爭之本票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被告庚○○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借據簽名用印時,借款人丁○○資料業已填載,且系爭5,000,000元借款屬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為丁○○,並經被告庚○○簽章同意擔任保證人,此亦有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附卷可按,則於二件借款人不同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庚○○應無誤認二者為同一筆借款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採。
2、被告庚○○雖另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未向其為對保手續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對保手續既非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保證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銀行之自保方法,非謂未有對保行為連帶保證契約即不能成立,從而被告庚○○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借據既推定為真正,被告庚○○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遭丁○○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訴請被告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