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訴外人沈柏志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多萬元所簽發交付,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償還沈柏志55萬元現金,並將本票及借據收回,借據當場撕毀,而系爭本票則於回家途中連同皮包一併遺失,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實在,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票載發票日陸續向伊借款所簽發,伊係以標會及出售房屋所得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惟原告承諾還款時會貼補利息,伊是經由原告聯合當舖同事甲○○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四次向伊借款時甲○○均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票字第1071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沈柏志借款五十多萬元所簽發,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償還沈柏志55萬元現金,並將本票及借據收回,借據當場撕毀,系爭本票則於回家途中遺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或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沈柏志借款所簽發交付,嗣清償收回後不慎遺失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雖另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參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是於原告未就其主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前,被告應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沈柏志借款所交付,嗣於清償收回後不慎遺失,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既主張借款之金額為五十餘萬元,惟竟簽發面額合計225萬元之系爭本票,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若真於94年11月左右遺失系爭本票,且金額高達225萬元,衡情應會立即採取如申報遺失或向警局備案等之法律行動,以保權益,惟其自承並未報案,復經本院查明原告未曾向本院為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卻遲至95年6月間收受本院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始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訴外人沈柏志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遺失系爭本票及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顯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自須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乏所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5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3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94年2月1日 │94年2月1日 │CH-NO-866445 │6 │ │ ├──┼───────┼───────┼────────┼──────┼──────────┼───────┼───┼───┤ │002 │93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94年2月1日 │94年2月1日 │CH-NO-866446 │6 │ │ ├──┼───────┼───────┼────────┼──────┼──────────┼───────┼───┼───┤ │003 │93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94年2月1日 │94年2月1日 │CH-NO-866447 │6 │ │ ├──┼───────┼───────┼────────┼──────┼──────────┼───────┼───┼───┤ │004 │94年1月7日 │150,000元 │150,000元 │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 │TH-NO-610220 │6 │ │ ├──┼───────┼───────┼────────┼──────┼──────────┼───────┼───┼───┤ │005 │94年1月7日 │100,000元 │100,000元 │94年6月25日 │94年6月25日 │TH-NO-610221 │6 │ │ ├──┼───────┼───────┼────────┼──────┼──────────┼───────┼───┼───┤ │006 │94年5月5日 │200,000元 │200,000元 │ 未載 │94年5月5日 │WG-0000000 │6 │ │ ├──┼───────┼───────┼────────┼──────┼──────────┼───────┼───┼───┤ │007 │94年5月6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未載 │94年5月6日 │TH-NO-555438 │6 │ │ ├──┼───────┼───────┼────────┼──────┼──────────┼───────┼───┼───┤ │008 │94年5月6日 │500,000元 │500,000元 │ 未載 │94年5月6日 │TH-NO-555439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