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華先進塗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簽發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其所收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為其還款來源,截至95年3月20日止,康和租賃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8,335,499元及利息,今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金額為92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17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康和租賃公司,且已存入康和租賃公司之帳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康和租賃公司為委託原告保管託收而交付,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轉讓,執票人應為康和租賃公司,原告並非票據執票人,此由系爭本票均由康和租賃公司於原告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內交換提示,且備償專戶內利息係歸康和租賃公司所有即可知悉,故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票據轉存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代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查:
(一)原告主張康和租賃公司於91年12月31日簽發2億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其所收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為其還款來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取款條影本、借款人同意書影本及授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銀行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於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原告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據此謂原告非票據執票人云云,顯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上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之數額,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費用,亦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該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經查,系爭支票所載存入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即為原告所設康和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作為康和租賃公司帳務沖轉之用,康和租賃公司對之並無自由處分權,此由該專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均為原告公司職員之印章,並無康和租賃公司之印鑑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印鑑卡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該備償專戶係康和租賃公司所有,支票存入康和租賃公司之帳戶內,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僅就該帳戶內之現金有權領取,自非可採。次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留有康和租賃公司之印文,原告亦提出經康和租賃公司蓋章用印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轉存明細表」,其上載明提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等,而康和租賃公司所書立之借款人同意書上亦載明「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貴行融資,並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貴行,由貴行兌收存入立同意書人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1-1008號備償借款專戶,茲同意上開專戶作為立同意書人向貴行融資之擔保,..由貴行逕行轉帳支出以償還立同意書人在貴行融資之貸款本息外,於貸款本息清償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惟貴行認為必要時,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貸款本息..」等語,有該借款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尚提出系爭支票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足徵康和租賃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由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應為真正。又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康和租賃公司背書,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倘原告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康和租賃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 年3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