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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叔嫂關係,於民國95年1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里6鄰金山24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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