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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己○○
原告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巷15
原告
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榮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壬○○,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壬○○承受訴訟(卷一第1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8日分別具狀向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以橫鄉建字第09400080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106、116、125、131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橫山鄉公所於92年8月辦理「431-747粗坑幹線上游疏浚工程、庚灶瀝幹線疏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施工單位為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立洲工程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嵩益公司竟以疏浚之名,行盜挖砂石之實,不僅開挖深度及寬度違反工程合約之施工圖說設計所載內容之規定,更甚而將原告庚○○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351之4地號、原告己○○所有坐落同段351、605之1地號、原告辛○○所有坐落同鄉○○○段粗坑小段25地號、原告丙○○所有坐落同小段21地號土地破壞殆盡,有逾越開挖情事,致原告所有之土地流失不見。

(二)經原告等人依法向被告陳情並請其通知施工及監造單位,儘速恢復土地原貌,相關單位於93年3月22日會勘完畢,新竹縣政府於93年3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34556號函覆略以:「檢附會勘記錄及相片一份,有關包商疏浚超出範圍侵害民眾田地部分,請貴所依合約辦理」。由上函文可知,當時嵩益公司確有超出工程合約規定範圍開挖之事實,再觀被告93年4月21日橫鄉建字第0930003048號函覆略以:「…超出合約範圍嚴重破壞地形乙節,將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嗣有關土地鑑界事宜,被告陸續函請承包商說明是否超出合約範圍及破壞地形一事,立洲工程顧問公司遂於94年1月18日以94立顧字第94046號函覆被告。然而,被告對立洲工程顧問公司答覆因施工不慎破壞原有之擋水堤一事,並未具體說明,認承包商以上揭函文模糊事實認定,遂即以橫鄉建字第094000132號、0940006 63號函令承包廠商展現誠意迅為答覆,惟承包商卻遲未回覆,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將承包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站存區。至此,承包商若無超挖、盜採砂石情事,何以逾一年皆不敢面對事實,期間盜採之砂石,堆積於鄧逢源所有之土地上,經民眾檢舉後,才迅速搬移他處,又承包商為掩飾其犯罪事實,旋函覆被告,均被被告以橫鄉建字第0940001622號、0940002393號函警告承包商所檢附之施工合約圖說,勿以函文模糊認定,而承包商復偽造虛偽照片,推諉係因艾莉颱風造成被告原有擋水堤崩蹋等語。為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行政能力不信任,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涉及瀆職,於94年5月23日會同相關單位再行會勘結果,以橫鄉建字第0940004486號會勘紀錄所載略以:「…現況測量斷面與原有合約圖說寬度及縱坡深度確有不符…」等語。原告等人遂於9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迄今已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是原告乃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原告庚○○並請求水土保持處理─懸臂式擋土牆工程費用275萬元、灌溉水路設施重製費5萬元、耕作不便致使搬運通行困難補償費5萬元,合計285萬元;原告己○○請求水土保持處理─懸臂式擋土牆工程費用1,045萬元、灌溉水路設施重製費10萬元、耕作不便致使搬運通行困難補償費10萬元,合計1,065萬元;原告辛○○請求恢復土地原狀即農耕之竹筍損失75萬元;原告丙○○請求水土保持處理─懸臂式擋土牆工程費用200萬元。

(三)被告主辦粗坑上游疏浚,並非發包由廠商名義獨立為之,拍賣砂石為執行疏浚,扣除成本後之殘留價值,由被告所得,其採取之數量、所使用之土地及土石採取處,被告皆應負工程責任,是被告辯稱立洲工程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非受其委託顯屬不實。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85萬元,給付原告己○○1,065萬元,給付原告辛○○75萬元,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合計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查前揭規定,係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立洲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有無超挖,目前尚難判斷,即其等施工時有無過失侵害原告四人權益,仍待進一步查明,原告於訴外人立洲工程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有無過失前,即遽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有未合。退萬步言,縱認立洲工程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涉有超挖,原告是否因此造成損害,原告亦未具體舉証証明損害,另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估算亦顯不合理。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始能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若私人或私法團體,雖受國家機關之私託或授權,處理或執行本應由國家機關完成之任務,但如處理或執行該等任務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是本於其自己之權利從事活動,且縱令該活動本身亦須受國家機關之檢查、特許或認證等,該等私人或私團體,亦不能認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例如,醫生受法院選任為鑑定人,從事鑑定工乍:私人汽車修護廠應交通警察之請求,將在公路上拋之汽車拖走:私人電子公司受市政府之委託,在十字路口裝置紅綠燈交通號誌:私人營造廠受國家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之委託,修築高速公路等,因其等處理或執行該等任務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是本於其自己之權利從事活動,即不能認係前揭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其中私人營造廠受國家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之委託,修築高速公路,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債務,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故不能將其人員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本件立洲工程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並非行使公權力,且其等與被告間係私法上之買賣砂石契約關係,其間縱可能存有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惟其乃本於其自己之權利從事活動,自不能認係前揭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立洲工程顧問公司及嵩益公司係行使公權力及得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惟依證人甲○○及證人徐偉陵所證,原告等土地崩塌並非上開工程施工造成,故原告之損害與上開工程施工無法證明存有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將系爭粗坑幹線上游、庚灶瀝幹線疏浚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嵩益公司施作,並委由訴外人立洲工程顧問公司監造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委託監造契約書及工程合約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嵩益公司施作,立洲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渠等為被告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嵩益公司並假藉疏浚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而超挖原告所有土地,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嵩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施工及立洲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之行為,是否為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

四、經查:

(一)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又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而私人在履行該契約之行為中,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者,該私人與被害人間應依民法第189條定其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為於上開粗坑幹線上游、庚灶瀝幹線進行河道疏浚工程,而委託立洲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規劃設計與現場監造事宜,並將工程發包與嵩益公司,其與嵩益公司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第5 條履約標的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工程合約圖說,施作工程設計數量」。另依被告拍賣「粗坑幹線上游疏浚工程、庚灶瀝幹線疏浚工程等二項工程土石方一批約9,942立方米」公告事項第9條亦載明:「得標者交足全部價金後當日點交該批資材,得標人應於60日內(含例假日)自行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之資材,視同放棄…(卷二第90頁)。又工程合約第9條稅捐2、規定:「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1款亦規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12條施工管理1、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26規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等項(卷二第78、89 、80、81、83頁)。益徵承包系爭工程之嵩益公司之機械管理、場地及維修費用等,均由包商自行負責,是本件工程由嵩益公司進行施作,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施工時之機械管理、場地及維修費用等,均係國家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由包商獨立為之,只是行為完成之成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而已,故本件包商即嵩益公司之施工,係為履行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立洲工程顧問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訂立之委任契約,而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及監督嵩益公司施工,其行為係重在規劃設計與監督承包商施作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並未對外行使公權力或執行行政任務,自亦非行使公權力甚明。

(三)依上所述,被告為疏浚河道,委由嵩益公司在粗坑幹線上游、庚灶瀝幹線河道區域內之施工,乃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疏浚而發包由嵩益公司施作乃委託執行公權力等語,即不足採。被告既未非委託行使公權力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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