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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因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對於本院96年11月12日96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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