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9日與同年10月8日先後向第三人借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背書於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遭退票,經事後查證,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購買取得系爭支票,向債權人騙取錢財,經法院多年刑事訴訟並判決確定,並於訴訟期間償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尚積欠164,000元,仍未清償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支票背書影本各2紙、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付款,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惟依前述,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既共為244,000元,原告既自承被告已返還7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64,00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到期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19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新臺幣)│ │ │ │├──┼────┼──────┼──────┼─────┼──────┼─────┼────┤│ 1 │佳祥藝品│遠東國際商業│88年8月29日 │88,000 元 │88年9月2日 │BP171177 │陳雙發 ││ │管謝明宗│銀行中壢分 │ │ │ │ │ ││ │ │ │ │ │ │ │ │├──┼────┼──────┼──────┼─────┼──────┼─────┼────┤│ 2 │王進添 │中興商業銀行│88年1月8日 │156,000 元│88年1月8日 │AJT0000000│陳雙發 ││ │ │蘆洲分行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