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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89號

聲請人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蘇潤波、相對人丙○○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丙○○、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魏碧琦、鄒煥合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蘇潤波、相對人丙○○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9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丙○○、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魏碧琦、鄒煥合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惠忠、鄒森松、鄒煥合、魏碧琦,於88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4,730,2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按月計付。詎上開款項屆期仍未清償,現尚欠本金24,730,20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相對人乙○○於93年7月30日因買賣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三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本票、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00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等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6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相對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同年月24日具狀稱聲請人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本院依據形式審查認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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