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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40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 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22,000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5年12月8日讓與原告(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讓與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係貸款契約,而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間則係買賣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應繼續繳納,且契約第16條已規定借款人不得以對經銷商之債權對銀行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均有按期繳款,後因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斷訊,被告始未繼續繳納,若原告繼續履行契約,被告亦會繼續繳納,且當時係相信銀行才會簽約,銀行不應為顛峰電信站台,且原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為共同管理帳戶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間因商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確有未履行商品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間之斷訊等糾紛為由,拒不繳納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本件既係被告簽名所申貸,被告自應就此貸款負清償之責任;且原告亦否認有明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已掏空,仍繼續辦理貸款,且為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站台及與其為共同管理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書記官 楊書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4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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