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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告
時代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邁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IC一批,價金含稅為美金18,081元,以95年12月2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553折算,為新臺幣588,591元,原告已於95年12月22日交貨並開立發票,惟被告迄今未支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1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兩造有約定如品質或數量有問題須在2-6個月退貨,原告所出售IC零件,被告收貨後均要驗收,組裝測試合格才會賣給客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其他批IC有不符型號情事,被告在94年底曾以書信及電話告知原告一節,原告予以否認,原告是在96年3月20日才收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有關原告交付之IC型號錯誤,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遭客戶退貨之損失。然本件買賣標的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至於其他批IC相關之退貨問題,因金額尚未確定,被告應另案請求,不得與本案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購買本件電子IC一批,價金為原告請求之金額,然被告之前所出售予被告之其他批IC,因原告交付之型號錯誤導致被告遭客戶退貨發生損失,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本件買賣價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⒈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IC一批,價金含稅為美金18,081元折算為新台幣588,591元,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交貨並開立發票。⒉被告尚未支付價金。

⒊本件系爭買賣之標的並無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爭點整理為:被告可否以與原告另外之買賣關係,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抵銷?茲悉述如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否認以型號即可判斷原告所交付者是否為被告訂購之IC,雖辯以型號太類似,驗收人員沒有注意到云云,然此種型號不符之瑕疵既係依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依法視為被告已承認所購買之IC,況兩造業已約定如品質或數量有問題,需於收貨後2-6個月退貨,有訂購單附卷為憑,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IC,係93年至94年6月16日所買受,亦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退貨時間,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與法未合,不足採信。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591元及自96年4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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