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彭叩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被繼承人陳彭叩生前育有二男三女,原告為次女,而三男陳明鑑業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其配偶及所生四子繼承;惟陳明鑑之長男陳宜禧亦於92年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越南籍配偶乙○○○及長女陳涵琳繼承。
二、本件被告乙○○○為越南國芹苴省烏門縣泰安鄉人,於90年7月17日與訴外人陳宜禧結婚,而陳宜禧於婚後年餘之9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未及歸化而仍保留越南國籍。然關於土地權利,越南國與我國並無互惠協定,故越南人在我國不得享有土地之權利。
三、本件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陳彭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該所函覆:被告為越南國籍,不得繼承我國土地,其繼承權應予以排除,始得辦理陳彭叩之繼承登記,自有請求確認被告就陳彭叩所遺如附表之土地不得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彭叩遺有如附表所列土地不得繼承。(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其有繼承權,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而關於土地權利,越南國與我國並無互惠協定,故被告在我國不得享有土地之權利,即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彭叩所遺土地不得繼承,但被告則主張其有繼承權,是本件攸關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彭叩所遺土地有無繼承權及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多寡,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請確認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叩於89年4月13日死亡,陳彭叩之三男陳明鑑於90年4月22日死亡,又陳明鑑之長男陳宜禧亦於9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一女及越南籍配偶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紙、相關戶籍謄本4份、被告與訴外人陳宜禧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文,禁止越南人取得我國土地之權利,故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彭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繼承,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越南籍之被告得否繼承系爭土地?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1144、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另參照內政部90年3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載明:「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 (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彭叩於89年4月1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長女陳換(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女鄧秋凡、鄧伊津、鄧伊淨、鄧伊茜,次女甲○(即原告),長男陳秀明,次男陳明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女陳慶鴻、陳璟鋒、陳嫻芳,及三男陳明鑑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陳彭叩之三男陳明鑑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及所生四子繼承;惟陳明鑑之長男陳宜禧又於92年2月17日死亡,而被告既為訴外人陳宜禧之配偶,依前揭民法規定,其於陳宜禧死亡時即為繼承人,承受陳宜禧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而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文雖有「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但只是禁止越南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即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但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彭叩所遺如附表所列土地不得繼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座落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元)│ ├─────┼────┼─────┼────┼─────┤ │新竹復興段│86-0 │3357.29 │13/40 │0000000.9 │ ├─────┼────┼─────┼────┼─────┤ │新竹復興段│186-0 │3388.77 │14/40 │0000000.3 │ ├─────┼────┼─────┼────┼─────┤ │新竹民富段│1013-0 │73 │全 │0000000 │ ├─────┼────┼─────┼────┼─────┤ │新竹民富段│1014-0 │73 │全 │0000000 │ ├─────┼────┼─────┼────┼─────┤ │新竹民富段│1015-0 │74 │全 │0000000 │ ├─────┼────┼─────┼────┼─────┤ │新竹民富段│1016-0 │78 │全 │0000000 │ ├─────┼────┼─────┼────┼─────┤ │新竹民富段│1017-0 │133 │全 │0000000 │ ├─────┼────┼─────┼────┼─────┤ │新竹北門段│1680-0 │179 │全 │00000000 │ ├─────┼────┼─────┼────┼─────┤ │新竹光武段│110-0 │70 │全 │0000000 │ ├─────┼────┼─────┼────┼─────┤ │新竹復興段│86-2 │598.36 │13/40 │680634.50 │ ├─────┼────┼─────┼────┼─────┤ │新竹復興段│86-3 │466.81 │13/40 │530996.40 │ ├─────┼────┼─────┼────┼─────┤ │新竹復興段│86-4 │355.30 │13/40 │381403.7 │ ├─────┼────┼─────┼────┼─────┤ │新竹復興段│86-5 │218.6 │13/40 │248657.5 │ ├─────┼────┼─────┼────┼─────┤ │新竹復興段│86-6 │20.68 │13/40 │31756.7 │ ├─────┼────┼─────┼────┼─────┤ │新竹復興段│186-1 │416.64 │14/40 │0000000 │ ├─────┼────┼─────┼────┼─────┤ │新竹復興段│186-2 │89.59 │14/40 │21949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