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威賞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威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9,176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甲○○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聲請對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相對人甲○○為另一相對人威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係為代表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並非其個人之發票行為,是相對人甲○○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