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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8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97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716號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另經肉眼比對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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