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NO.000000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2號判決,提供萬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1張(NO.0000000)、10萬元券4張(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共計140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在案。惟該假執行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而撤銷,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2號判決書、96年6月20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1241號函、9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執字第11241號民事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另經肉眼比對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上之印文,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