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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告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稽。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其起訴主張依其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該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被告主張其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依社區規約規定,合意管轄於本院之理,惟依前開說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涉及實體上之認定,縱無規約合意管轄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管理財產之所在地,既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1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依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規約第2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費用:公共基金、營建衝擊費、管理費、公共工程費」,該規約第38條亦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應加繳遲延利息,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應繳之公共工程費及管理費業經歷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其積欠應繳之該等款項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12,800元之管理費及576,900元之公共工程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0000-0000地號並無建物,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之稱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自不受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所訂規約拘束。(二)且93年12月4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2名(出席21名),且名冊內並無被告,原告豈可以未經被告參與訂定報備之社區規約強制要求被告遵行,被告既非該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之一份子,原告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給付管理費,顯非適法。(三)被告自88年7月30日受贈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無委託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代管事項,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驟然要求被告繳交公共工程費、管理費,自屬於法無據。(四)原告於97年3月交寄存證信函前,未曾通知被告有「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亦均未曾寄送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足可證明自始管理委員會即不認為被告屬「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被告與原告並不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五)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見解,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被告獨有土地而無建物,依法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身分,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針對社區作成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決議,被告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不得逕以單方議決之規約,任意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六)原告提證84年6月23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結論承購戶應繳交社區經營管理工程費,縱令社區經營管理工程費收取有據,被告取得土地係88年7月30日以後,依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並非繼受前手之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僅有土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毋庸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寶山鄉○○段5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88年受贈取得所有權,且位於原告社區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是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工程費,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至97年間所積欠之管理費112,800元、86年至90年間積欠之公共工程費576,9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社區內,被告是否因此成為區分所有權人?2被告應否就系爭土地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工程費予原告?

(三)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此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所明文;據此,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查被告在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內建築物並無擁有或使用專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並無與該社區內之建物、土地登記為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且無共同使用部分,被告應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四)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3種情形,是本件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

(五)末查,依原告提出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用詞定義為「係指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者;每一宅地只能推出1位區分所有權人」,可見任一戶之建物或基地所有權人推出1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始為該規約欲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查,被告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告並非該規約所指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由被告提出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檢查表,暨該社區93年12月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僅列有22名在該社區擁有或使用建物之住戶益資證明。原告雖主張因主管機關要求係建物所有權人始能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故報備文件僅列名22人,實際開會有100餘人云云,惟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提出之參加人簽到簿僅有21名住戶簽到之情不合,原告之主張自難憑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土地有做排水工程、除草清理,縱屬實情,亦非得據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屬於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被告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決議,自不能拘束非屬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第23條、第3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12,800元、公共工程費576,9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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