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旺輪胎行、丁○○、乙○○、丙○○、甲○○等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無金額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