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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旺輪胎行、丁○○、乙○○、丙○○、甲○

○等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無金額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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