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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96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威賞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威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9,176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甲○○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聲請對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相對人甲○○為另一相對人威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係為代表威賞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並非其個人之發票行為,是相對人甲○○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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