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12,485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4%計算,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485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丙○○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且自91年5月30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中94年10月12日至96年5月9日間更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外,原告自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則兼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借款之時即95年9月5日,當時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不僅未使被告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反而以被告公司虧損嚴重無法經營為由,向外商請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募資並接手經營,經相當時間之商議後,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正式注資被告公司,因當時相信原告之說法,認其僅係一時之周轉不靈,公司仍聘請其擔任研發長及董事。迺嗣經逐一確認被告公司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後,竟發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冊極度混亂,許多會計傳票幾乎憑原告一人指示製作,且未附任何相關憑證,顯見當時財務部門人員均未確實查證被告公司資金運用之真實性,而原告便利用此時機,先後與其配偶及其特助黃德洲等人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作假債權,並涉有製造假買賣、對廠商採購資金非正常流動等違法情事,進行掏空被告公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公司己對其等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三)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被告(按黃德洲)所辯稱當時因為公司財務困難,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跳票後地下錢莊追錢,董事長要財務人員請被告將錢提領出來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證人丙○○證稱:…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光,此事寇麗雯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就要將錢領出等語。」,由此可知,當時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只要一有資金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馬上派人將之提領一空,尤其同時期95年7月起,被告公司帳戶內本有陸續匯入高達1億8,333 萬3,900元的預付貨款,故原告實際上手邊掌握被告公司許多現金,並據此進行資金調度。
(四)因此,若按原告所稱其當時根本不敢讓資金留在銀行帳戶內,則原告果有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理應將借款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否則無法確保原告能有效利用借款,故原告僅以本件匯款即主張曾借款予被告公司,顯有不合理之處。況原告當時手邊掌握被告公司許多現金,則原告或其指示之人縱有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記錄,亦無法確認此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原有之資金或原告借予被告公司之資金,凡此均顯示,當時原告有利用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混亂之際,以公司資金製造假匯款,並透過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而遂行掏空被告公司之犯行,故實不得單憑匯款記錄即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另舉證證明之。
(五)又證人寇麗雯於97年5月9日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某一筆500萬元之匯款記錄證稱:「另200萬元本票部分95年7月31日羅如合以個人名義匯入500萬元進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200萬元本票就是根據這500萬元借貸所簽發償還,另300萬元借貸是其中50萬元現金4筆陸續償還羅如合,還有100萬元是94年11月18日羅如合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公司再隔1年的95年1月間,公司向員工蔡慧芬借款現金600萬元,丙○○將其中的100萬元還給他太太羅如合…,我是95年7月接會計主管,95年7月以前的事情是我聽鄭沛然及丙○○說的」。且寇麗雯於同日又證述:「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丙○○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是當時被告公司之會計主管寇麗雯已清楚表示,當時被告公司向誰借款均係根據原告說明而來,至於是否確有該借權存在或其資金來源是否正確,當時財務部門人員無從且亦無法確認,顯見當時被告公司不僅資金調度及現金持有均由原告一人掌控,且相關財務資料之製作亦由原告主導,因此,原告僅以所謂匯款記錄,實無法證明2,612,485元匯款確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借款,而非前述由原告所掌控被告公司之資金。
(六)況且,針對95年10月20日原告稱以東鎧之名義匯入2,612,485元,不僅當時非以原告名義匯入,且竟利息起算日以95年9月5日起算,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更難以認定該匯款係屬借貸關係。易言之,縱有由第三人東鎧公司名義之帳戶存入被告公司是否即代表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抑或僅係原告代第三人東鎧公司還款被告公司?原告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尤其,被告公司當時之銀行帳戶經常遭人無故提領,原告匯入之金額,幾乎當日即遭全數提領或匯出,故據此資金流向顯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具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612,48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各1紙為證(第23、24頁)。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契約書形式之真正,惟查,原告於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1 年5月31日至96年7月25日間,同時兼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第34、35頁、第46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於95年10月20日書立前揭借款契約書時,顯係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與自己訂立,堪予認定。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民法第106條前段、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一方面代理被告公司,卻與自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其法律行為並非在專履行債務之情形,被告公司事後亦拒絕承認此項債務,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記載為東鎧機械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寇麗雯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匯款單》是否你去匯的?)不是,應該是江秀英去匯的,她應該是東鎧公司老闆的太太」、「(原證二匯款單的隔頁262萬寇麗雯是什麼意思?)這是新竹商銀的無摺存款單證明,原告當時人在台南,他把錢存到我在新竹商銀的個人帳戶,當天下午我再把錢領出來,聽原告的指示拿到東鎧公司去,東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去她太太上班的地方,把錢交給他太太,我再載他太太到附近的新竹商銀把錢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這是要沖東鎧公司的應收帳款」、「(沖應收帳款為何要由原告匯錢給你再交給東鎧公司?)八月份會計師要查帳,查到四筆應收帳款一直沒有辦法收回,我去問原告,原告說這四筆是為了美化公司帳面的假交易,這部分是會計師不願意簽證的原因之一,我將此訊息轉告原告,原告才用這種方式沖掉應收帳款」、「(這筆錢進公司後的用途?)我已不記得了,要看帳簿」、「(錢有沒有再領出來交還原告?)沒有」、「(《提示借款契約書》有無看過?)這是原告叫我打的,因為東鎧沖應收帳款的這筆錢,是原告拿給我叫我拿給東鎧的,如果要公司的帳上列公司向原告借款這是不可以的,所以事後原告才叫我打這借款契約書,但借款契約書沒有列在公司的帳上」、「(原告何時叫你打的?)是在匯款後,約半年內」、「(你當時也認為錢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所以才沒有辦法列在帳上?)是,在帳目面上我個人認為錢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所以沒有辦法列在帳上」、「(黃德州當見證人簽名時你有在場嗎?)我打好二份後拿去給原告時黃德州也在,黃德州當場簽名後,當事人各保存一份,我有影印二份,一份歸檔在人事部,一份歸檔在財務部」等語(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則依證人寇麗雯上開所述,系爭款項縱認實際為原告所提出,惟其目的係為沖銷被告公司所作之假交易,至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則始終未見原告證明,自不能因此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為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亦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不能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12,485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