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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查被告係訴外人陳江隆之子,平日隨訴外人陳江隆於所承包之工地內工作,緣訴外人陳江隆與原告就共向上游廠商訴外人彭德旺所承包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存有爭議,而發生不快,於民國96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訴外人陳江隆得悉原告正在訴外人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0鄰埔心28之30號住所處理工程款支票事宜,乃偕同訴外人陳志誠、陳俊昇及被告乙○○等人,前往上開住處,欲與原告及訴外人彭德旺共同商討如何解決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被告席間因不滿原告堅持取走全部工程款,竟當場出拳毆擊原告身體數拳,並至屋外撿拾一支木棒續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而上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告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分列如下:

(一)原告被歐成傷後,共計支付醫藥費用53,727元。

(二)原告於受傷前係於承包之工地進行埋設地下涵管之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至少工作25日,總計有50,000 元之收入,茲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且被毆打之左臉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一年間無法工作,因此損失600,000 元之工作收入。

(三)又原告本身體健康,因遭被告毆打致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臉受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顯喪性命,精神上至感痛苦,爰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聊資慰藉。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2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被告雖確實有打原告,惟原告請求數額太離譜,其日薪請求2,000元實屬過高,應以每日700元為適當,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太高,被告本在塑膠工廠作組裝,月薪21,000元,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曾當過餐廳服務生、工廠組裝員,業已退伍2 年,目前剛剛失業,與父母同住,住的房子係租來的,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0鄰埔心28之30號,出拳毆擊原告身體數拳,並以木棒續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父陳江隆與原告就工程款分配比例有爭議,而於96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0鄰埔心28之30號,出拳毆擊原告身體數拳,並以木棒續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一節亦不否認,且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情,洵堪認定,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迄今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合計53,727元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湖口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收據、元生藥局收據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未花費這麼多醫藥費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湖口仁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原告確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於96年5月17日至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就醫一次,醫療費用合計1,876元,並於96年5月19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453元,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湖口仁慈醫院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部份醫療費用亦不爭執,且觀之上開醫療費用,皆屬因本事故而生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329元,即有理由。

2.至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其就診科別多為癌症中心、皮膚科、精神科、中醫、口腔科等,核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無涉,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未曾於96年5月間因頭部外傷等傷害至該院就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尚非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而不得准許。此外,原告所提新仁醫院收據、元生藥局收據等,日期為96年10月或97年間,看診科別則為內科,尚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生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確係本件事故所生者,此部份請求自亦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年無法工作,而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6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結算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且每日工資應以700元計算始合理等語。然查,原告確從事工程承包工作,原與被告之父共同承包工程,原工資為每日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95、96年度確有工程公司或營造公司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從事工程小包而有薪資所得,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尚不足採;再者,本院就原告所受本件傷勢是否有無法工作情形,函請急診治療之湖口仁慈醫院提供專業意見,該院函覆稱:「從急診初步診斷判斷,復原期約一週,復原期應休息不工作,即一週時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依其工作性質而定,若為粗工則為100%,若為白領階級則約為50%」,有湖口仁慈醫院函在卷足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於96年5月22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時間約為受傷後一週,參以原告係從事工程承包之小包工作,並非白領階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應為一星期,於復原期一星期時間內,自受有工作損失。

2.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0年6月14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原告主張其每日原可領工資為2,0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其辯稱應以每日700元計算始合理;而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事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態、就業情形、工作所得、年齡、社會經驗,及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現每月為17,280元,再參以原告原係以工程承包之小包為業,收入狀況輒依營造工程業景氣良窳而有變動,及小包工作每月所得工作之平均工作日數等因素判斷,暨原告於95年、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18,883元、25,487元等實際情況,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言,認應以平均每日1,200元計算,始符社會客觀行情,原告主張以其於事發前收入計算其所可取得之收入,依上開說明,尚非適當,被告所稱每日700元亦較一般工程點工工資行情為低,客觀上均非妥適。

3.從而,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日1,200元收入為標準計算,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復原期一週期間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8,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8,400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頭皮縫合術後門診治療,且先後至湖口仁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治療,於一週後之96年5月22日始進行拆線,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以致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及被告因其父與原告間工程款分配糾紛而出拳毆打原告,並以木棍敲擊原告頭部等行為動機與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工程小包工作,現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原為塑膠工廠作組裝人員,月薪21,000元,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退伍2年,目前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及其他一切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2,329元、工作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45,729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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