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1號
- 原告
-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喬國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分別自積欠費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統一利息起算日,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依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規約第2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費用:公共基金、營建衝擊費、管理費、公共工程費」,第38條亦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應加繳遲延利息,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應繳之公共工程款及管理費業經歷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其積欠應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工程費,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該社區之管理組織,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在案,惟被告積欠公共工程款、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章、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歷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尚積欠上開管理費、公共工程款,且經原告催繳仍未付,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公共工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