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8 分鐘讀完全文 33,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甲○○原名吳冠明
原告
乙○○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二七,餘由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紛,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新竹市政府民國97年4 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035518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8年6 月28日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 至22頁),是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符合上開規定,起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壬○○前於76年間,雖曾就坐落新竹市○○○段170 、17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803 、809 地號),對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坤泰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吳坤泰應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訴訟,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518 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被告壬○○勝訴確定,惟該案被告壬○○係主張伊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吳坤泰雖因拍賣而取得上開二筆土地,然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之承租權不受影響,故提起前揭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5至90頁),而本件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人係主張其等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係由被告2 人所共同承租,詎被告2人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在所共同承租之803 地號上建築磚造廁所、鋪設水泥路及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範圍及面積均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 、B 、D 、E 部分,因該等地上物均非供耕作使用之設施,則被告既有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人與被告2 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則二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俱不相同;又蔡炳章(已死亡,由原告癸○○繼承)與原告子○○,前於77年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71-12、171-6 、171-5 、171-11、667-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799、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對被告壬○○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辛○○應返還上開土地之訴訟,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491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蔡炳章及原告子○○之訴訟而告確定,惟該案蔡炳章、原告子○○係主張前開土地上登記之承租人為被告壬○○,此與前開土地實際耕作者為被告辛○○不同,是被告壬○○既將前開承租土地轉租由被告辛○○耕作,而不任耕作,則蔡炳章、原告子○○與被告壬○○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爰提起前揭確認之訴,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491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89至158 頁),嗣原告子○○、癸○○於92年間,就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對被告辛○○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辛○○返還前開土地之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原告子○○、癸○○之訴訟而告確定,而該案原告子○○及癸○○係主張被告辛○○在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養豬場,畜養豬隻出售牟利,業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爰訴請確認其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7至109 頁、第142 至14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綦詳,至本件原告子○○、癸○○乃係主張其等所有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二人所共同承租,詎被告2 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子○○、癸○○之同意,擅自在所承租之801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房屋、鐵皮屋工廠及倉庫等地上物,其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圖乙所示標示K 、I 、G 、D 部分,因該等地上物均非供耕作使用之設施,則被告既有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子○○、癸○○與被告2 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則三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俱不相同,準此,本件之請求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壬○○、辛○○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均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其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安,且此一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在重測前新竹市○○○段171-1 地號旱地,面積1.2373甲(1.2001公頃,嗣後分割出171-4 、171-5 、171-6 地號,連同原171-1 地號共分割成4 筆土地)、同地段171-3地號旱地,面積3.8245甲(3.7095公頃,嗣後分割出171-7至13地號,連同原地段171-3 地號共分割成8 筆土地),同地段667 地號旱地,面積1.0995甲(1.0164公頃,嗣後分割出667-5 、667-6 地號,連同原667 地號共分割成3 筆土地)及同地段170 地號旱地,面積0.0415甲等4 筆土地,原為蔡來進所有,38年6 月28日,蔡來進將上開171-1 、667 、170 地號土地之全部及171-3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3 甲)出租予邱德財,雙方訂有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並經新竹市政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嗣蔡來進於39年2 月18日死亡,上開土地由蔡來進之子蔡炳榕、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等4 人繼承。旋蔡炳榕死亡,蔡炳榕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則由蔡炳榕之妻蔡楊惜及養子蔡宗玢繼承,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嗣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蔡楊惜、蔡宗玢等5 人於54年4 月16日將上述新竹市○○○段1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171-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800 地號),面積3,531 平方公尺;同地段171-3 地號土地,分割出171-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799 地號),面積11,959平方公尺,並將此2 筆土地贈與原告子○○,前開2 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即轉由原告子○○繼受。嗣後蔡炳章死亡,由其子即原告癸○○繼承坐落新竹市○○○段171-5 、171-11、667-6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竹市○○段801 、802 、815 地號)。而蔡炳南死亡後,則由其妻蔡施安勉繼承,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坐落新竹市○○○段170-10、171-4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子○○、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等4 人。另上述新竹市○○○段17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809 地號)及同地段17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803 地號)由蔡楊惜、蔡宗玢繼承後,因蔡楊惜、蔡宗玢負債,而經法院拍賣,並由吳坤泰拍定購得,嗣吳坤泰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繼承取得。準此,原告癸○○現為坐落新竹市○○段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子○○現為坐落新竹市○○段799 、8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姿蓉、丙○○、戊○○、甲○○、乙○○及己○○現則為坐落新竹市○○段803 、8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均承受各自土地上原有之租佃關係,並成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合先敘明。

(二)邱德財前向蔡來進承租耕作上述土地後,於71年3 月17日死亡,除其子即被告壬○○、辛○○2 人為上述承租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於71年5 月5 日拋棄繼承,是上述租賃關係即由被告壬○○、辛○○2 人所共同繼承,則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803 ,809 地號土地為被告壬○○、辛○○2 人所共同承租。雖被告壬○○曾於72年11月14日單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承租人為壬○○,經新竹市政府准許變更登記後,又於96年8 月16日與偕同被告辛○○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上開租約變更登記,並經該府准予變更登記,且將出租人登載為原告癸○○等8 人,承租人則登載為被告壬○○1 人。惟該等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2 人共同耕作,並非僅由被告壬○○1 人單獨耕作,是被告壬○○1 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僅係被告壬○○以戶長資格代替未分家兄弟辦理承租登記之行為。況上開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先後依被告壬○○1 人及被告壬○○、辛○○2 人之申請,逕將承租人變更登記之行為,此並未改變被告2 人均為系爭799 、800 、801、802 、815 、803 、80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事實,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7年4 月28日函所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其上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壬○○、辛○○2 人,更足證明兩造間原訂租約僅有一份,至於該租約附表第1 項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內之備考承租人欄中,雖將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載為被告壬○○,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載為被告辛○○,惟原告前於97年2 月27日即以被告2 人將部分共同承租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故認原訂契約一部分無效,全部無效,請求收回前開租賃土地,而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詎新竹市香山區公所逕依被告2 人片面向該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變更登記,因該等變更登記之內容並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自不得以該登記內容即謂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僅為被告壬○○1 人,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僅被告辛○○1 人。依此,被告壬○○及辛○○2 人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此並不受上開登記內容而影響。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與將耕地轉租,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出租人雖不能證明承租人有收取租金情事,然承租人卻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租約仍歸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經查,被告2 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在所承租之801 、803 、814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鐵皮屋工廠、鋪設水泥道路及水泥地等設施,將所承租之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其中:

⒈關於801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2 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癸○○之同意,在所承租之801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房屋、鐵皮屋工廠及倉庫等地上物,其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乙(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標示I ,面積25.39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磚造廁所;標示K ,面積142.3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磚牆石棉瓦屋頂房屋;標示G ,面積8.96平方公尺之部分為814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工廠之一部分;標示D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部分為814 地號土地上倉庫之一部分,又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查得上開房屋共分成3 間,第1 間內隔成內外2 間,外間用以放置機器、衣櫥等物,內間用以放置鐵櫥、鐵桌、鐵架等雜物,第2 間則用以放置冰箱、電扇、桌子、雜物、固定之木床等物,床上並放置雜亂之物品,至第3 間用以堆放桌椅、一疊鐵門(約4 、5 個鐵門)、鋼架及廢棄之雜物。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 人所建上開房屋,目前係用以作為堆放被告2 人暫時不用之家用物品或廢棄物品,且依第2 間放置冰箱、電扇及有固定之木床觀之,原本應是作為居住使用。惟原告子○○等人已提供81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1號之本國式木造房屋(面積136 平方公尺)、儲藏室(面積49平方公尺)及倉庫(面積33平方公尺),又無償供被告居住、堆放雜物使用,又原告子○○所提供之上開房屋、儲藏室及倉庫至為寬敞,亦可供被告堆放物品使用,被告應無在所承租之801 地號土地上,另建上開房屋以供堆放物品或居住之必要,再原告子○○所提供之房屋已備有廁所,且位在被告所承租之數筆土地中央,被告更無另在801 地號土地上建築上開廁所之必要,被告建造該廁所,實係被告經營「德聲觀光果園」供客人使用之考量,從而,被告在801 地號土地上建築上述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房屋,目前並將該房屋用作放置暫時不用家用物品之倉庫,顯係將該廁所、房屋所坐落之801 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

⒉關於803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2 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 人之同意,擅自在所承租之803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鋪設水泥路及水泥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甲(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標示A ,面積22.66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磚造廁所;標示B ,面積324.6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標示D ,面積140.6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水泥地;標示E ,面積5.69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水泥地。上開標示B 部份之水泥道路前端路寬約8 公尺,到末端路寬亦有6公尺,該水泥路係通往805 地號土地上所蓋之觀景亭,足見被告鋪設該水泥路,係著重在被告所經營「德聲觀光果園」,供客人通行至上開觀景亭觀覽風景使用,而該等道路亦係被告新近鋪設,且坡度至大,而該道路所通往之處,均係果園,此為被告所是認,既係通往果園,而非通往種植穀物之場所,即無於穀物收成後必需晾曬之情事,且該水泥道路並非循果園低處設置,得作為匯流雨水使用,自非為防止土壤流失之坡崁而設,當無被告所辯該水泥道路可作為水土保持,及下雨時供排水用途可言,況該道路至寬,可供兩部以上汽車會車使用,亦非作為耕耘機械通行之必要設施,應認係被告作為經營觀光果園供遊客通行至觀光亭所設,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至標示D 部份之水泥地,該水泥地上原有被告壬○○所搭蓋之鐵架棚,惟該鐵架棚現已拆除,該鐵架棚係被告在814 地號土地上所蓋鐵工廠,供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並供該鐵工廠堆放所使用之鐵材物品堆放場所使用。另標示E 部份之水泥地,係供被告使用上開鐵工廠堆放工廠所用之材料物品使用。是以,標示D 部分及E 部分之水泥地,均係供被告壬○○之子即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堆放鐵材雜物等使用,此更非被告作為農具通過之通道,因而被告所為上開水泥地係作為農具通過所必需之辯稱,應無足採。再者,上開標示A 部份之廁所設有男女部,男女廁所分開,該廁所面積22.66 平方公尺,絕非為耕作時方便所設之小面積簡易廁所可比,且該廁所所設之場地距被告住居房屋至近,被告應無在承租耕作之土地上另行設置上開廁所之必要,再以上開廁所係設置在被告所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之角落,與方便被告耕作系爭土地設置在系爭土地中央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設置該廁所係供其經營觀光果園供客人使用,而非為供被告耕作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使用。依此,系爭803 地號土地係出租被告供耕作使用,詎被告在該地號土地上所為上述廁所、水泥道路、水泥地面之鋪設設施,均非作為耕作使用,則該等既均非作為耕作使用設施,是該等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即已遭被告將之變更為非耕作使用。

⒊關於814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壬○○(為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子○○、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等人之同意,擅自在814 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工廠及倉庫,如附圖乙所示,其中標示H ,面積56.02 平方公尺之部分,與801 地號土地上標示G部分係同一棟建築即鐵皮屋工廠;標示E ,面積48.89 平方公尺之部分,與801 地號土地上標示D 部分係同一棟建築即倉庫。上開標示H 部分之工廠係供被告壬○○之子即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7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7年10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調查訊問時,被告同意將附圖乙標示G 部分連同H 部分得由原告一併拆除,有該筆錄足稽,由該筆錄之記載足證G 、H 部分為同一棟建築,則上開G 、H 部分鐵工廠所坐落之土地,均經被告將之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至標示E 部分與801 地號土地上標示D 部分之倉庫,亦屬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亦即上述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D 、G 部分土地均屬被告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則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中,亦有將如附圖乙所示標示D 、G 部分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

(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共同繼承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與原告等人因所有土地上存在之負擔而繼受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同一份租賃契約,即為兩造之前手邱德財與蔡來進於38年6 月28日所簽訂之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此僅有1 份書面契約,並非有2 份書面契約,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然為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上之負擔,原告等人當然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被告2 人違法將所承租之801 、803及814 地號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該部分之租約自屬無效,至其餘800 、802 、799 、809 地號土地上之租約部分,與801 、803 及814 地號土地上之租約既屬同一契約,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自因801 、803 及814 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一部無效)而隨之無效(全部無效),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全部因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原告等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2 人返還該等土地。

(五)為此聲明:㈠確認原告子○○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799 地號旱地,面積11963.88平方公尺,同地段800 地號旱地,面積3535.49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㈡確認原告癸○○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801 地號旱地,面積5831.34 平方公尺,同地段802 地號旱地,面積3055.87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15 地號旱地,面積2491.51 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㈢確認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803 地號旱地,面積15627.97 平方公尺,同地段809 地號旱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共有人全體。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上開第1 、2 、3 項聲明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准於各該項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癸○○、子○○前曾以被告辛○○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為由,共同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799、800、801、802、815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被告壬○○曾對於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 人之被繼承人吳坤泰提起確認系爭803 號及809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原承租人邱德財死亡後,既應由被告壬○○、辛○○2 人共同繼承,即不生原告子○○所有799、8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僅由被告辛○○1 人繼承取得,原告癸○○所有之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由被告辛○○1 人繼承取得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僅係就被告辛○○1 人對799 、800 、801 、802 、815 等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為認定,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壬○○在該等土地是否亦有承租權存在;況本件原告子○○、癸○○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對上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對象為被告2 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僅有1 人,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附圖乙所示標示K 部分磚牆石綿瓦屋頂房屋,確有由被告將之用於居住或堆放暫不使用之家用物品情事,廁所亦非從事農牧之設施,再就被告2 人除在系爭801 地號土地有上述違規使用外,尚有在原告癸○○所有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乙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之倉庫,標示G 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之鐵工廠,供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之事實,更在原告吳姿蓉等6人所共有系爭803 地號土地為前述違規使用情形,故本件原告癸○○、子○○起訴請求之主張,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與前訴並不相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至於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 人所共有803 、809 地號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坤泰,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因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乃係於吳坤泰拍賣取得系爭803 、809地號土地後,被告壬○○始主張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故吳坤泰乃與被告壬○○發生耕地租佃爭議,被告壬○○並訴請確認其就吳坤泰所有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與本件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人,係主張因被告2 人在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且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之系爭811 、814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標示A 、B 、C 、E 、F 、H 部分土地亦有違規使用,及在系爭801 地號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D 、G 部分土地亦有違規使用等情,基於原訂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而提起本件之訴俱有不同,則原告吳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俱與前訴不同,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癸○○、子○○對被告2 人之主張,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與前訴相異;另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 人對被告2 人之主張,亦與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以,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絕無就已起訴或已判決事項,更行起訴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壬○○曾就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 人之被繼承人吳坤泰是否存在一事,向本院提起確認雙方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吳坤泰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訴訟,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518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被告壬○○勝訴確定,其判決並認定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壬○○1 人。嗣吳坤泰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再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及己○○等6 人既為吳坤泰之繼受人,自應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所及。另原告癸○○、子○○曾以被告辛○○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為由,共同向法院訴請確認原告子○○就其所有之799 、800 地號土地,原告癸○○就其所有之801 、802 、815 地號土地,與被告辛○○間之土地耕作租賃契約無效,並均請求被告辛○○返還上揭土地,經本院92 年 度訴字第424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原告癸○○、子○○之訴訟而確定在案,嗣原告癸○○、子○○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738 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既曾遭法院判決確定,復又提起相同內容之本件訴訟,自違反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其起訴並不合法。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801 、803 、814 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鐵皮屋工廠、鋪設水泥道路及水泥地等設施,已將所承租之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云云,惟查:

(一)關於801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癸○○、子○○曾以被告辛○○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為由,共同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子○○就其所有799 、800 地號土地,原告癸○○就其所有801 、802 、815 地號土地,與被告辛○○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辛○○返還上揭土地於所有人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4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認為原告癸○○就所有系爭799 、800地號土地,原告子○○就所有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各自與被告辛○○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均存在,原告癸○○、子○○此部份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癸○○、子○○之訴訟,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理由內容所示:「子○○、癸○○主張自蔡來進以來,從未同意邱德財或辛○○在承租土地上養豬,惟辛○○則辯稱:開始承租時即有部分養豬,甘藷僅是計算租金之標準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鄰人胡運金則到庭結證稱:邱德財自承租系爭土地即有養豬,也有種田等語,再參之蔡來進與邱德財之耕地租約上亦無限制僅能從事農業栽植,雖約定以甘藷給付租金,應僅是協定有關租金給付方式及標準,則被告辛○○目前在799 地號土地上猶種有本判決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8275.48 平方公尺之橘子、水梨園,標示C 部分、面積419.7 平方公尺之菜園(整地中);800 地號土地上種有如附圖標示D 部分、面積為953.29平方公尺之橘子、水梨園,標示F 部分、面積394.94平方公尺之荔枝園,標示G 部分、面積208.45平方公尺之菜園(整地中);801 地號土地上種有標示I部分、面積為3771.87 平方公尺之荔枝園;802 地號土地上種有標示P 部分、面積為1277.34 平方公尺之荔枝園;815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標示R 部分、面積為2491.51 平方公尺均栽植荔枝園,合計面積17792.58平方公尺,而其經營養豬所使用豬舍、飼料槽、污水槽、污水分類瓦房、倉庫等,面積約1719.75 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辛○○仍維持以農為重,養豬為輔,其畜牧規模縱有擴大,仍難謂違反耕地租約,而豬舍、污水槽存放肥料、機具之倉庫、污水分類瓦房、廁所,應屬從事農牧所需設施。另801 、802 地號土地上固鋪設水泥地、水泥及柏油道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其等違約之處,屬原承租人提供使用曬穀場、存放收成物等,道路係農具通過所需等語,衡情,現今農業耕作多以機械取代傳統人力或動物,狹小田埂自不敷機械所需,填製水泥或柏油道路即有必要,而本院附圖中801 地號標示J部分、面積83.89 平方公尺,標示L 部分、面積為4.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者荔枝園與道路之間,後者則係連接815 地號荔枝園與814 地號附圖標示Q 部分、面積為154.74平方公尺之曬毇場,則該水泥地用以曬穀、存放收成物或農具,亦認合理,尚不足執此認為辛○○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子○○、癸○○主張其等與辛○○間耕地租約為無效,均屬無據。辛○○既仍擁有承租權,自非無權佔用系爭5 筆土地。從而,子○○、癸○○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於法不合。」等語,是依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之認定,被告辛○○就801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關於803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壬○○固在承租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人所共有803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2.6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標示B 部分,面積324.6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標示D 部分,面積140.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標示E 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云云,惟參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85 號之判決理由,足證:被告壬○○在承租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人所共有803 地號土地中,建有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 部分之廁所係正當必要之設施,否則出租人即原告是否苛求承租人不能建廁所,必須隨地大小便,踐踏人權?至如附圖甲所示標示B 、D 部分之水泥地及標示E 部分之屋前水泥地道路均屬農具通過所需,衡情,現今農業耕作多以機械取代傳統人力或動物,狹小田埂自不敷機械所需,填製水泥或柏油道路即有必要,水泥地面用以曬農作物,存放收成物或農具,況上開如附圖甲所示標示B 部份之水泥道路既為水土保持,下雨時可供排水,以免造成土石流,又係做為產業道路,屬必要之設施。至於如附圖甲所示標示C 部分之柏油路883.94平方公尺,係通往農地及住家之既成道路,已數十年之久,且係由政府所舖設,自不能指為違約使用。參以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人出租與承租人壬○○之系爭803 地號其餘土地面積14250.47平方公尺(全筆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標示A :22.66 平方公尺-B :324.6 平方公尺-C :883.94平方公尺-D :140.61平方公尺-E :5.69平方公尺=14250.47平方公尺),及809 地號全部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均作為農業使用,此有照片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在承租之803 、809 地號土地大部分均用作為耕地,不能僅因其上蓋有上開之廁所及水泥地,即謂系爭803 、809地號土地未做耕地使用,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所繼受之系爭租賃契約僅有一個,即兩造之前手邱德財與蔡來進於38年6 月28日所簽訂之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又因租賃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被告將所承租土地中之801 、803 及814 地號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租約無效,則其餘800 、802 、799 、809 地號土地上之租約部分亦因契約一部無效而隨之無效云云,惟查:

(一)依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7年4 月28日香民字第0970003387號函,及所附被告2 人於97年2 月18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報奉市府97年4 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041418號函准予租約變更登記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香坑字第35號)上所載,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壬○○,另802、799 、801 、800 、81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辛○○,足證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6 人所共有803 、809 地號土地係出租與被告壬○○,原告子○○所有799 、800 地號土地係出租與被告辛○○,至原告癸○○所有801 、802 、815 地號土地則係出租與被告辛○○等情,堪可認定。

(二)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理由認為:「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邱德財於71年2 月17日死亡,再審被告則於邱德財生前即已分耕承租耕地,並各自繳納租金,而與再審原告有租賃關係,雖再審被告於邱德財死亡後拋棄繼承,對於其在邱德財生前已取得之租賃權並無影響。」、「查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由辛○○分耕,並繳納租金而有租賃關係,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開判決理由之內容可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雖由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邱德財與蔡來進簽訂,惟被告2 人在邱德財生前即已分耕承租地,並各自繳納租金,故系爭契約實係邱德財代表被告2 人與蔡來進所簽訂,被告2人與蔡來進間已就所分耕之土地各自發生租賃關係,縱然邱德財死亡後產生繼承關係,惟被告2 人已取得之租賃權並不受影響。

(三)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判決理由第9 頁內容認為:「由上開兩造就系爭耕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與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要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執為抗辯,要屬有據。」依上開判決之見解可推知,本件邱德財與蔡來進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邱德財死亡後,改由被告2 人各別與出租人成立新的耕地租賃契約,而邱德財與蔡來進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消滅,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亦均持同一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各自獨立之2個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繼受邱德財與蔡來進間之1 個租賃契約,是縱令(此為假設之詞)被告2 人有原告所稱租賃契約無效之情事,亦不生全部租賃契約均屬無效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前開主張云云,均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171-1 地號旱地面積1.2373甲(1.2001公頃),同地段171-3 地號旱地面積3.8245甲(3.7095公頃),同地段667 地號旱地面積1.0995甲(1.0164公頃)及同地段170 地號旱地面積0.0415甲,原為蔡來進所有,於38年6 月28日將17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 甲及其他3筆土地全部出租與被告先父邱德財耕作,雙方訂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並經新竹市政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香坑字第35號)。嗣蔡來進於39年2 月18日死亡,由蔡來進之子即訴外人蔡炳榕、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四人於42年6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又蔡炳榕於49年2 月12日死亡,其女即訴外人蔡欣欣拋棄繼承,故由蔡炳榕之妻即訴外人蔡楊惜及養子蔡宗玢繼承並辦理登記,辦妥繼承登記後,並於54年4 月16日由上述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蔡楊惜、蔡宗玢等五人,將上述171-1 地號土地分割出171-6 地號土地面積3531平方公尺,171-3 地號土地分割出171-12地號土地面積11959 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子○○,且將所贈土地之租佃關係一併交由原告子○○繼受。迄蔡炳章於77年8 月9 日死亡,其妻即訴外人蔡謝瑤卿及子蔡文鑑、蔡文銘、原告癸○○為其繼承人,蔡炳章所遺系爭171-5 、171-12、667-6地號土地由原告癸○○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蔡炳南於73年11月26日死亡,其妻即訴外人蔡施安勉及子原告子○○、訴外人蔡宗錦、蔡文欽為其繼承人,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蔡施安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贈與原告子○○及訴外人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另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前因繼承取得之170 、170-8 地號土地,因負債而經本院以74年度執字第3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經吳坤泰得標承買,嗣吳坤泰於84年間死亡,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均為其繼承人,而前述土地中,香山坑段171-3 地號土地分割出171-7 至13地號,連原171-3 地號共8筆土地,香山坑段171-1 號土地則分割出171-4 地號、171-5 地號、171-6 地號,連原171-1 地號共4 筆土地,香山坑段667 地號土地分割出667-5 地號、667-6 地號,連原667地號共3 筆土地,上述土地僅170 、171-4 地號、171-5 地號、171-6 地號、171-8 地號、171-10地號、171-11地號、171-12地號、66 7-6地號土地有租佃關係,前述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其地段地號復變更依序如下:新竹市○○段809 地號、814 地號、801 地號、800 地號、803 地號、811地號、802 地號、799 地號、815 地號土地,其中799 地號、800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子○○,801 地號、802 地號、815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癸○○,803 地號、809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而承租人方面,邱德財已於71年3 月17日去世,被告壬○○及辛○○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為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3至22頁、第51、52頁、第96頁)。

二、吳坤泰於拍賣取得系爭170 、17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03 、809 地號)後,否認其與被告壬○○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壬○○乃於76年間對吳坤泰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壬○○就吳坤泰所有170、171-8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吳坤泰應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518 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被告壬○○勝訴確定,嗣吳坤泰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吳坤泰之再審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及78年度台再字第104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6至94頁)。

三、蔡炳章與原告子○○前於77年間共同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訟,其中蔡炳章訴請確認蔡炳章與被告壬○○就系爭171-5 、171-11、667-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應將前開三筆土地交還蔡炳章;原告子○○則訴請確認原告子○○與被告壬○○就系爭171-12、171-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99 、8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子○○,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491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蔡炳章及原告子○○之訴訟而告確定,嗣經蔡炳章及原告子○○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再審之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491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89至162頁)。

四、原告子○○於90年間,對被告壬○○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訟,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但因被告壬○○並未依約繳租,爰依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應將系爭799 、8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認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子○○與被告辛○○之間,故駁回原告子○○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5 、146 頁)。

五、原告子○○與癸○○、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於92年間共同對被告壬○○、辛○○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訟,主張被告壬○○在承租土地上違規使用,生租約無效事由,而被告辛○○在承租土地上從事豬隻飼養,違反系爭租約耕作之目的,亦生租約無效情事,爰訴請確認其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各自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其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癸○○、原告子○○、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及被告壬○○、辛○○間,就811 、814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壬○○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確認原告癸○○與被告辛○○間,就801、802 、81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㈢確認原告子○○與被告辛○○間,就799 、800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確認㈠原告癸○○、原告子○○、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及被告壬○○間,就811 、814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壬○○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確認原告癸○○與被告辛○○間,就801 、802、81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㈢確認原告子○○與被告辛○○間,就799 、800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壬○○、辛○○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癸○○及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判決確認被告辛○○與原告癸○○、原告子○○、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間,就811 、814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應與被告壬○○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迄經原告癸○○、子○○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原告癸○○及子○○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告癸○○及子○○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738 號裁定駁回原告癸○○及子○○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台聲字第738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8 至201 頁、第106 頁、第110 頁)。

六、被告壬○○在系爭803 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22.66 平方公尺之廁所,鋪設如附圖甲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324.6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標示D 部分,面積140.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標示E 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2 至204 頁、第208 頁、第234 至238 頁)。

七、如附圖乙所示標示E 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倉庫,與標示D 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倉庫,乃屬同一間倉庫分跨814 、801 地號二筆土地,而標示H 部分,面積56.02 平方公尺之工廠,與標示G 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之工廠,則屬同一間鐵皮屋工廠分跨814 、801 地號二筆土地,前開倉庫及工廠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66 至17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78 號執行卷閱明屬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承租人邱德財於38年6 月28日與坐落新竹市○○段799 、800 、801 、802 、803 、809 、815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蔡來進簽訂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所取得之租賃權,於邱德財死亡後,係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取得?抑或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壬○○取得,而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辛○○取得?

二、被告壬○○於系爭8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標示B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標示D 、E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而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三、被告在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I 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標示D 部分土地上建造倉庫,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又被告在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K 部分倉庫內放置鐵櫥、冰箱、木床等雜物,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因而導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

四、被告是否有將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G 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廠,提供被告壬○○之子即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承租人邱德財於38年6 月28日與坐落新竹市○○段799 、800 、801 、802 、803 、809 、815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蔡來進簽訂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所取得之租賃權,於邱德財死亡後,係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取得?抑或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壬○○取得,而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辛○○取得?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41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壬○○於原承租人即其父邱德財死亡後,以戶長身份於72年11月14日,單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辛○○與被告壬○○業於前開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前即已分家,由被告壬○○分得蔡楊惜、蔡宗玢所有之額(即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嗣蔡楊惜、蔡宗玢因負債,所分得之土地經由法院拍賣,並由吳坤泰拍定取得,迄吳坤泰死亡,並由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繼承),而被告辛○○分得蔡炳章、蔡炳南所有之額(蔡炳章部分為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嗣蔡炳章死亡由原告癸○○繼承;蔡炳南部分為系爭799、800 地號土地,則均由原告子○○受贈取得),被告辛○○並自67年間起即依其所承租之土地向蔡炳章及原告子○○繳租,足見被告壬○○、辛○○兄弟於其父邱德財生前已就承租土地分耕,並各自繳納租金,自有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之適用,其等分別與前開各該土地之出租人間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即被告壬○○與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間,被告辛○○與原告子○○、癸○○間,均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等情,亦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518 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本院76年度訴字第518 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128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本院77年訴字第39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查,原告子○○前主張其與被告辛○○就系爭799 、800 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癸○○則主張其與被告辛○○就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辛○○竟在所承租之土地從事豬隻飼養,違反系爭租約耕作之目的,而生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情事,共同對被告辛○○提起租佃爭議之訴訟,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辛○○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等情,此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4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辛○○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其對原告子○○所有系爭799 、800 地號土地,及對原告癸○○所有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均仍存在之情詳實,依此,前開確定判決既均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判斷,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而本件原告並未能主張或舉證前開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執詞反覆主張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803 、809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均是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取得云云,顯非足採,而被告辯稱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壬○○取得,而系爭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辛○○取得等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壬○○於系爭8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標示B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標示D 、E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而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一)經查,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與被告壬○○間等情,已如前述,而查,被告壬○○固有於所承租系爭8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標示B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標示D、E 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之事實,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2 至204 頁、第208 頁、第234 至2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次查,在系爭803 地號西側土地外(即毗鄰931 地號土地上)固立有「德聲觀光果園」之牌坊,惟其內並無任何收取門票、供人採收水果或販賣水果等經營觀光果園之商業牟利行為,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2 至204 頁、第234 至238 頁),而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將所承租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用以經營「德聲觀光果園」牟利之非自任耕作行為,則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第查,被告壬○○所搭建如附圖甲所示標示A 部分之廁所,雖區隔為男女部(見本院㈠卷第131 頁),惟其四周均種植有果樹,且範圍及面積甚大,此有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所不爭執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57 至260 頁),又查,該廁所四周種植果樹之位置,距離被告壬○○位在812 地號土地上之住處,尚有一段非微之距離,參諸被告壬○○所種植果樹之面積甚大,則於農忙時分,亦有僱請男、女工人協助採收之必要,是在該所種植之果樹區附近設置廁所,俾利農忙時分,採收工人如廁之便利,亦屬合乎情理,則該廁所應認係屬從事農牧所需之設施,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壬○○有何不自任耕作情事。再查,被告壬○○固有於附圖甲所示標示B 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路、標示D 、E 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然觀之該水泥路週邊亦種植有果樹,衡之現今農業耕作多以機械取代傳統人力或動物,狹小之田埂已不敷機械所需,況被告壬○○確有使用大型耕耘機耕耘之情形,此有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所不爭執之耕耘機及操作概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㈡卷第58、59頁),再者,如附圖甲標示B 部分之水泥路,上下段之坡度甚為陡峭,而水泥路所抵達之處亦為果園,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35 、23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壬○○在該處鋪設水泥路將土地夯實,以利大型耕耘機通行,堪認亦係屬耕作通行所需,至附圖甲所示標示D 、E 部分土地雖鋪設水泥地,惟該水泥地用以曬榖、存放收成物或農具、停放農耕機械,亦認屬合理,復參以,被告壬○○向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所承租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1.524005公頃(即系爭803 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753公頃+系爭809 地號土地面積為0.401252公頃=1.524005公頃),此有系爭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6頁),而前開如附圖甲所示A 、B 、D 、E 部分之土地面積僅共占0.049356公頃(即0.002266+0.032460+0.014061+0.000569=0.049356)面積甚微,除此之外其餘所承租之土地,目前均仍由被告壬○○耕作使用,此亦為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所不爭執,準此,亦無從執此即遽認為被告壬○○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主張其等與被告壬○○間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即屬無據,是被告壬○○就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仍擁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從而,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壬○○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壬○○返還系爭803 、809 地號土地,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被告在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I 部分土地上建造廁所、D 部分土地上建造倉庫,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又被告在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K 部分倉庫內放置鐵櫥、冰箱、木床等雜物,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因而導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

(一)經查,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癸○○與被告辛○○間等情,業如前述,而查,被告辛○○固有於其所承租之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乙所示標示I 部分之廁所、標示D 部分之倉庫,惟前開廁所及倉庫均屬從事農牧所需之設施之情,已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該判決內容第10、11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7至10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則原告癸○○再執詞主張被告辛○○於其所承租之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乙所示標示I 部分之廁所及標示D 部分之倉庫,即屬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顯非足採。

(二)次查,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K 部分土地上之倉庫,亦屬從事農牧所需之設施之情,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該判決內容第10、11頁),而該倉庫內其中一間原置放有豬隻飼料(大部分均以黃豆袋包裝)、數包尿素及飼料拌合機,另一間則放置有廢冰箱及除草機,至隔壁間停放有剷土機、農用搬運車及維修設備等情,業經台灣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於93年7 月22日至該倉庫現場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72 至176 頁),並有現況照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卷㈠第159 至161 頁可佐,嗣本院再於97年8 月13日至該倉庫現場勘驗,該倉庫共分為三間,第一間倉庫內放置有飼料、豬油、肥料、混合飼料筒及二個木製衣櫃等物,第二間倉庫內放置有一個木床,其上堆滿諸多雜物,分別有斗笠、保溫燈、農用物品、輪椅等,其旁並放置有二台除草機、鏈鋸、一台冰箱、空水果箱及一些農用之物品,第三間倉庫則停放有爬山機、堆土機、耕耘機及一些鐵門、木門,另有廢棄之廚具,廚具上並堆置有農藥及噴灑農藥之噴霧器,其旁尚放置有木製桌椅及一台發電機,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3 頁反面、第239 至245 頁),經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及本院先後至該倉庫現場勘驗之照片互核以觀,該倉庫內所堆放之大部分物品均大致相同,至被告辛○○嗣雖另將木製衣櫃、木床、鐵門、木門及廢棄廚具等雜物堆放於該倉庫內,惟審究該倉庫內所放置之大部分物品均仍屬與農牧有關之飼料、機械及農藥等物品,復酌以被告辛○○向原告癸○○所承租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均仍作為耕作使用,此為原告癸○○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辛○○就所承租之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尚無從僅執被告辛○○在如附圖乙所示標示K 部分之倉庫內放置前開木製衣櫃、木床等雜物,即遽認被告辛○○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原告癸○○主張其與被告辛○○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亦洵屬無據,是被告辛○○就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仍擁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從而,原告癸○○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辛○○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亦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被告是否有將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G 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廠,提供被告壬○○之子即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

(一)經查,如附圖乙所示標示G 部分之工廠與標示H 部分之工廠係屬同一間鐵皮屋工廠,僅分跨系爭801 及814 地號土地乙節,此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租佃爭議案件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1 頁、第130 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屬實。而查,被告壬○○在8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 巷2 號建物旁搭建前開鐵皮屋工廠提供訴外人即其子邱從光經營建隆工業社,以生產、販賣鐵門窗、欄杆等情,業經被告壬○○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4 號至現場履勘時所自認(見本院㈠卷第16 9頁),並據證人邱從光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㈢卷第15頁),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因被告壬○○將其與被告辛○○所共同承租之系爭81 4地號土地提供其子邱從光經營建隆工業社,顯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情事,則被告與原告子○○、癸○○、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間,就坐落系爭811 、814 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將前開2 筆土地返還原告子○○、癸○○、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之情明確(見該判決內容第12、13頁),嗣原告子○○、癸○○、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並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前開鐵皮屋工廠業經全部執行拆除完畢(即如附圖乙所示標示G 部分及標示H 部分),此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78 號執行卷閱明詳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實在。

(二)再查,前開鐵皮屋工廠係由被告壬○○所搭建,並提供訴外人即其子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而查,該鐵皮屋工廠之總面積為64.98 平方公尺,其中絕大部分面積(即56.02 平方公尺)均係坐落在814 地號土地上,僅有極少部分面積(即8.96平方公尺)係坐落在被告辛○○向原告癸○○所承租之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審諸前開鐵皮屋工廠其旁之寬度約8.3 公尺,經以該鐵皮屋工廠占用系爭801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96平方公尺核算,堪認該鐵皮屋工廠所占用系爭801 地號土地應僅為該鐵皮屋工廠之牆面部分而已,本件原告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事前有同意提供所承租系爭801 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所示標示G 部分)供被告壬○○搭建鐵皮屋工廠,以作為被告壬○○之子邱從光經營鐵工廠使用乙節,衡酌該鐵皮屋工廠占用被告辛○○所承租801 地號土地之面積實在甚微,倘被告辛○○事先有同意搭建,亦難想見被告辛○○僅同意提供極小面積之牆面部分占用,此顯與常情事理相違,再參以,被告辛○○向原告癸○○所承租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其他全部土地均仍作為耕作使用,此為原告癸○○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辛○○就所承租之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尚無從僅執被告壬○○於搭建前開鐵皮屋工廠時不慎占用被告辛○○所承租系爭8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標示G 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即遽指係被告辛○○所同意或提供,亦無執此即認定被告辛○○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原告癸○○主張其與被告辛○○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亦屬無據,是被告辛○○就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仍擁有承租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從而,原告癸○○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辛○○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801 、802 、815 地號土地,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情事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各所承租之土地,既均仍擁有承租權,自均非無權占用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確認原告子○○與被告間,就799 、800 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㈡確認原告癸○○與被告間,就801 、802 、815 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㈢確認原告吳姿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與被告間,就803 、809 地號旱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咨蓉、丙○○、戊○○、甲○○(原名吳冠明)、乙○○、己○○等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