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汎亞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益連工業社即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簡抗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民事碓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1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於前開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就本院96年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民事碓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97年7 月29日經本院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抗字第5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簡抗字第5 號民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7,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房地,現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買受,惟尚未點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審認無訛。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207,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聲請人已拍賣之房地價款立即受償之損害,另本件執行名義金額計算至98年6 月9日止為231,301 元【計算式為:207,000+{(207,000x0.05x3)+ (207,000x0.05÷365x226) }=244,431】,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執行拍賣之執行標的不能立即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迄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分案之日98年6 月9 日已經過9 月又26日,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1 年3 月,方得定讞,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1 年3 月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277元【244,431 ×1.25×5%=15,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27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