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即益連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聲幣捌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前開再審之訴聲請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7月9日新院雲民明98聲字491字第14515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內含97年度聲字第97號)、97年度存字第356號、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98年度聲字第491號、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