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益連工業社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 5月30日所為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第四次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據再審原告要求條件承製模具,再審被告設計燈座模具錯誤,致燈座模具無法架上訴外人蔡永隆所有機台操作使用,及再審被告並未交齊燈座模具附件,誤植報價單,及燈蓋、條模模具經判決確有瑕疵,縱然燈座完好,再審原告亦無法組成燈具謀利,再審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等再審事由,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惟再審原告係於97年1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聲請,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期,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於本件再審之程式未完備前,非本院所應審究,且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斟酌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證明,惟該判決於理由第三項已就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生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為敘明,應非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主張之郵件回執證明,雖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然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三項中敘明縱該存證信函可證明已由再審被告收受,亦僅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效力,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郵件回執證明,如經原判決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另案96年度竹簡字( 註:應為竹東簡字之誤)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期間即96年12月28日,配合法官詢問,事後得知再審被告證實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規定,足以證實燈座模具無法與其他損壞模具一起生產組裝成為完整成品販賣,毫無有利可圖乙節,惟觀其所提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 號案件於96年12月28日開庭言詞辯論筆錄上,並無再審被告自承:『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之記載,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謂再審原告有發現本案之新證據,而得據為其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提出其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所提再審被告於另案自承燈座模具毫無使用價值形同廢鐵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難予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