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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何宗融
相對人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書、92年7月28日新院昭堯92執全字第512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新竹分行92年8月1日合金新竹字第0920004715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豐原中正路郵局29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18號假扣押事件、92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台灣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損害賠償事件(含97年簡上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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