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23巷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法 甲○○
- 相對人
- 定代理 人
- 相對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相對人曾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因執行異議事件,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然因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雖為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執行費,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係依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該事件之執行,非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內所載之抵押權,乃係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是相對人如果能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受償,充其量僅能在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範圍內受償,以及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一筆土地,經查封後目前已詢價完成,正待定期進行第一次之拍賣程序之情,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於日後進行之拍賣等程序中,相對人本可期待藉由拍賣等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拍賣等程序,致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及目前不動產拍賣交易市場雖較熱絡,往後情形則不明,及前述本欲進行拍賣之土地,係屬聲請人持分之土地(此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拍定本較不易,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一切之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