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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及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繳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8,67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27,397元則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前述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分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一審補繳裁│      81,301元│由相對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37,971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127,397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357,349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            │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92元。          │
│【計算式:(127,3970.7)-〔(10,680+81,301+137,│
│971)0.3〕=20,19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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