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及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繳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8,67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27,397元則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前述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分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一審補繳裁│ 81,301元│由相對人預繳 │ │判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37,971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127,397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357,349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 │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92元。 │ │【計算式:(127,3970.7)-〔(10,680+81,301+137,│ │971)0.3〕=20,1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