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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告
辰○○○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未○○○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上一人之法 午○○
被告
定代理人
上列九被告
之共同訴訟 乙○○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巷10號
代 理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壬○○  住新竹市○區○○里○○路14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住新竹市○區○○里○○路1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20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住台北縣樹林市○○里○○路150巷7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住新竹市○○路138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住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11鄰尾社莊11之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己○○、巳○○○、卯○○、寅○○、癸○○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4巷8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當時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農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有,原告乃借用呂火炎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其後並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呂火炎名下。嗣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見原證1)。因系爭建物之興建,除名義起造人非原告外,其他一切興建事宜均由原告獨自出資完成,從而系爭建物實屬原告單獨所有,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原證2)。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明揭斯旨。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即搬入居住,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均由原告自行為之,呂火炎自始即未負管理、處分之責,是原告與呂火炎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呂火炎既已死亡,原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壬○○、己○○、巳○○○、卯○○、寅○○、癸○○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辰○○○、戊○○、甲○○○、未○○○、子○○、丑○○、庚○○、辛○○、丁○○9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辰○○○、戊○○、甲○○○、未○○○、子○○、丑○○、庚○○、辛○○、丁○○9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又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呂火炎之名下,則原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因呂火炎之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等人既呂火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呂火炎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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