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6號
- 聲請人
- 沈維揚會計師即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 聲請人
- 理人
- 相對人
-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現存之資產總金額為庫存現金新臺幣(下同)98,459元,破產財團尚能組成。相對人尚達公司負債之總金額為1,136,846,000元,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8年1月16日所提供之信用報告及債權人之通知,足證相對人尚達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聲請人即尚達公司臨時管理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於99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會,但因無人出席,故再多次發函股東及債權人徵詢債權人意見,今表達意見期間已屆,未有反對意見表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又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受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主張相對人負債總金額為1,136,846,000元,現有財產則為現金98,459元,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讓與證明、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辦公室函件、相對人之債務明細等件為證。惟本院函請聲請人預估本件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金額,經聲請人函覆以:「如破產管理人僅需耗費登報及整理債務,儘速即可破產終結,庫存現金應可支付破管人報酬,但倘若曠日費時實難估算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在卷」、「推估破產程序若能順利,此金額應可勉強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直至破產終了」等語。並於本院陳明:「本件聲請人公司已經剩下9萬多元,即使破產宣告債權人也絕對分不到財產,原因是要登報、送達、開會等程序,行政作業費用約4、5萬元,其餘部分當成破產管理人報酬,已經算是很低的標準」等語在卷。稽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破產財團雖勉強可以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98,459元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