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新竹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劉丹桂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克勉
- 法定代理人
- 前2 人共同
- 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及准予合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聲請人仁愛啟智中心係民國64年由匈牙利籍葉由根神父創辦,於67年經政府核准立案、74年成立財團法人,為新竹地區第一所專收中、重度智能障礙的社會福利機構。近年來因社會結構快速轉變,民眾對於社會福利服務需求日益殷切,新竹地區天主教會為延續仁愛啟智中心對身心障礙福利的關心與深耕,遂於95年由仁愛啟智中心董事會決議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成立仁愛福利基金會,此有仁愛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可稽,期待以基金會之運作模式,滿足更多新竹地區身障朋友及其家庭的需求,合應陳明。(二)按內政部於97年1月30日修正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5條規定,96年7月12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人數在200人以上者,視為一般機構。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3年舉辦一次,評鑑項目包含組織管理、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等項目。此為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7條之明文。惟聲請人仁愛啟智中心自64年設立後歷經35年發展,硬體設施已略老舊,不敷繼續提供更多服務量、多元服務之使用,亦無法符合關於內政部機構評鑑之部份硬體設備方面之項目,故為長遠的發展及安全,及配合政府推動身障機構服務小型化、專業化、社區化之政策考量,聲請人仁愛啟智中心經99年5月12日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仁愛啟智中心併入仁愛福利基金會,遷入仁愛基金會現有大樓,以解決硬體設備方面問題。並擬修改本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項第13條為: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等語,期能專業化於身心障礙者之早期療育、日間托育到老年安養之全生涯規劃,使兩財團法人於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及專業服務等方面發揮最大效能,此次董事會決議經新竹市政府以府社障字第099005 3519號函備查在案。(三)次查,聲請人仁愛福利基金會為與仁愛啟智中心進行合併,前於99年5月12日經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讓仁愛啟智中心未來發展不受限制,並配合政府推動身障機構服務傾向小型化、專業化、社區化之政策,亦基於資源共享原則,期讓各項資源發揮最大效益,仁愛啟智中心併入本會,成為附設機構。並就本會組織圖為變更。」等語,並依現行捐助章程第3條第2項規定,繼受仁愛啟智中心剩餘財產之捐助,此董事會決議亦經新竹市政府以府社障字第0990069120號函備查在案。(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仁愛啟智中心為因應時代變遷,欲轉型為小型化、社區化、專業化之身障機構服務機構,且基於資源共享、全生涯服務、多元化服務等各層面考量,與聲請人仁愛福利基金會進行合併,當俾利於繼續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良好之服務與照顧。是本件聲請人仁愛啟智中心修改原章程所定剩餘財產歸屬,及聲請人仁愛福利基金會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等法人重要管理方法變更,既經各該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經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故聲請鈞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後,惠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仁愛啟智中心捐助章程第13條修正對照表、仁愛啟智中心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新竹市政府府社障字第0990053519號函、仁愛福利基金會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仁愛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新竹市政府府社障字第0990069120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6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稽諸上開規定,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法院如變更財團之組織,須在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範圍內為之,而不能解散財團之組織,如屬變更財團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則應依民法第65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聲請變更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經核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3條原規定:「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聲請修正變更為「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此尚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且非屬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其組織,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依據民法第65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而為變更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予以解散,而非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至於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新竹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聲請准予合併,合併後前者為存續財團法人,後者為消滅財團法人部分,經核財團法人之組織之變更,除依民法第63條規定,得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等因保存財產等目的聲請法院變更組織,及民法第65條因情事變更得由主管機關變更組織或解散外,無財團法人間相互合併之規定(法務部94年4月8日法律決字第0940012088號函示參照),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合併,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及准予合併,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