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張仁忠
- 被告
- 張鄒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314之2地號之土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張仁勇所共有,另坐落其上之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張仁勇取得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張仁忠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被告張鄒秀英取得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嗣因張仁勇有意對外出售該1 樓房屋及其基地,然遭被告阻撓,不得已張仁勇即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且被告不得再轉賣給原告,倘被告無力購買,即不要再阻撓其對外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當時被告即向張仁勇表示其同意以600 萬元承買,惟被告私底下向原告表示:「她沒有那麼多錢,如果房子賣給別人,等她百年後,就沒地方放,希望原告能私下買起來,讓她百年後,有地方可以放。」。並與原告言明屆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張仁勇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再從被告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並因此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簽立有買賣契約書。嗣原告即將600 萬元之價金直接轉帳付清予張仁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輾轉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就系爭房屋雖然以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而言,係被告出售予原告,惟實質上乃係訴外人張仁勇所出售予原告。當時因原告與被告份屬母子,心想被告年老每天都要上下爬樓梯,從1樓到3樓也很辛苦,便用 1、2樓的房子向華南銀行貸款買下1樓,原告為對被告盡孝道,乃口頭對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中之其中一間房間及廚房,讓被告使用,被告即不必每天從1樓到3樓上下的跑,以減輕其辛苦,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之該一間房間及廚房,乃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來。惟因被告之後對原告之妻為家暴行為,又一直干擾原告夫妻的工作與生活,故原告已不同意再繼續借予該一間房間及廚房予被告使用,且原告於先前已對被告表示終止該一間房間及廚房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該一間房間及廚房之使用借貸關係。是經原告表示終止後,被告目前繼續占用該一間房間及廚房,對原告而言已構成無權占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價格鑑定報告書影本,並以該報告書內載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鑑價價格有1,000 多萬元,辯稱:當時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1,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僅支付600萬元,剩餘之400萬元並未支付給被告,且因原告未支付剩餘之價金400 萬元予被告,原告始同意讓被告使用其中之一間房間及廚房,再者,當時原告為了要讓被告同意其以被告所有之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 樓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始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該一間房間及廚房,故被告使用該一間房間及廚房,與原告之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而係有對價的,且原告當時在未付清400 萬元價金予被告之情況下,即擅自從代書處把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相關過戶證件取走,並辦理過戶到原告名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當時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600萬元,絕非被告所稱之1,000萬元,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價金之情,亦有本院另案96年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1719號裁定可以證明。至於被告所舉之該鑑價報告內所載之鑑價金額,僅係當時原告於97、98年間,要求仲介出售之價格,實際市價沒那麼高,且原告目前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降價至950 萬元,仍然賣不出去。又原告先前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始以被告該3 樓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惟此與原告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毫無對價關係,又原告否認有擅自取走過戶文件辦理過戶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自其使用中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1樓房屋中之該一間房間及廚房遷出,並返還該一間房間及廚房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張仁勇本欲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314 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竹北市○○ ○○街98巷5號之1層建物,以1000萬元賣給被告,因被告向張仁勇表示就基地部分,先前乃係被告所贈與,是價金應扣掉400萬元,故被告祇需實際支付價金600萬元予張仁勇。嗣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將被告自張仁勇處購得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價金1,000萬元轉賣予原告,詎原告僅支付600萬元,就剩餘之價金400 萬元迄未支付予被告,並於價金未付清予被告之情形下,即擅自從代書處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相關過戶證件取走,並辦理過戶到原告自己名下,且因原告未支付剩餘之價金400 萬元予被告,原告始同意讓被告使用其中之一間房間及廚房,再者,當時原告為了要讓被告同意其以被告所有之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 樓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始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該一間房間及廚房,故被告使用該一間房間及廚房,與原告之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而係有對價的,故其使用該一間房間及廚房,即非無權占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三大報上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予原告名譽回復。3、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1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將上開第1、2項之聲明予以撤回,並就第3 項聲明部分,減縮為:被告應自其使用中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1樓房屋中之該一間房間及廚房遷出,並返還該一間房間及廚房予原告,此有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18頁反面 ),則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對於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在三大報上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予原告名譽回復之訴,與減縮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1樓之房屋遷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經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詳本院卷一第318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所生育之長子,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二)系爭竹北市○○○○街98巷5號1樓之房屋,目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其中的1間房間及1間廚房目前係被告在使用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原告財產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59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原告以其就上開1樓的1間房間及 1間廚房先前雖同意被告使用,惟已在99年 7月19日庭訊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同意使用借用關係的意思表示,此有本院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
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繼續使用上開的 1間房間及廚房,對原告而言是否為無權占用?
(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1樓房屋的該1間房間及廚房,是否有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的1 間房間及使用廚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案件民事判決書,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34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97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完全付清購買系爭房屋剩餘之價金400 萬元,始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及廚房,故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而係有對價的關係等情,惟就此部分,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另案主張被告於93年 3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價金係1,000萬元,惟原告僅付600萬元,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尚積欠之買賣價款400 萬元,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171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臺上1719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則兩造間既因被告在前案訴訟中得否證明原告於93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之約定價款為1,000萬元,而非600萬元之重要爭點加以攻擊防禦,且前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關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完全付清購買系爭房屋剩餘之價金400 萬元,原告始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及廚房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揆之上開規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原告未完全付清購買系爭房屋剩餘之買賣價款400 萬元,始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要無足採。
(二)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為了讓被告同意以被告所有之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 樓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始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故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而係有對價的關係,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詳述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3 樓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有償性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於96年5 月17日清償此部分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為之抵押借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85頁 ),是被告辯稱其現係基於有償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可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準此,借貸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返還之期限,但依借貸之目的而得定其期限者,貸與人仍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經查,原告既於起訴時自承:「...事後,被告張鄒秀英卻數次私下找原告表示:『張仁勇願意將一樓以600 萬元賣給她,但有一個但書,就是不准賣給原告,而她卻沒有那麼多錢,如果那房子賣給別人,等她百年後,就沒地方放,希望原告能私下買起來,讓她百年後,有地方可以放。』,當時原告原本正準備在外面買小店面做催眠室,後來聽被告這麼說,心想她老人家每天都要上下爬樓梯,從1樓到3樓,也很辛苦,為了能盡一份孝心,原告就改變了主意,用1、2樓的房子去跟華南銀行貸款,就買了1樓,還把1樓空出一間套房及廚房給張鄒秀英使用,讓張鄒秀英不必每天從1樓到3樓上下的跑,以減輕其辛苦。」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6頁 ),及原告於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參以兩造為母子至親關係,而被告係27年6月3日生,年高72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按(詳本院卷二第161頁 ),則原告當初應係基於「孝道」目的,為免被告年紀增長,上下樓梯之辛苦,乃允諾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洵堪認定。而因被告迄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既係基於孝道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自應有允諾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以安養天年之意,且被告年事漸高,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要難謂已使用完畢,依上說明,原告應尚不得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其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現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