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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一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路一九0巷一弄五號)建物,總面積一一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37 地號土地,面積82.99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11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路190 巷1 弄5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118.56平方公尺(以上二不動產合稱系爭標的),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此,依法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拍賣方式將拍定之金額平均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標的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標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足稽,勘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標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標的為一棟二層樓建物及其基地,現場無大門、庭院推滿雜物、舊沙發,建物玻璃破裂,客廳鐵捲門拉下未鎖,電箱已拆除而無電力,客廳、房間推滿雜物,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會同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房屋之各樓層既無法與他部區隔而為獨立使用,當不宜以各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倘以系爭房屋之中央為界,將系爭房屋一分為二做垂直分割,則需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隔間拆除,並分別起造二個出入樓梯及大門並分隔圍牆,所需花費顯然不貲,相較於系爭房屋屋齡(約為69年間建築完成)及房屋使用現況,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系爭房屋亦不適宜以垂直之方式分割。而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亦不宜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足見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標的顯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聲明變價分割,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系爭標的之狀況,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標的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標的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本件共有之系爭標的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標的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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