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 被告
- 吳晉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晉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所侵占之手機內原所置放之門號SIM卡,則因其隨意丟置致未能尋回。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於99年1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8056號),惟吳晉德嗣於100年3、4月間再二度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乃據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475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林朱得於警詢中所指訴遺失手機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手機相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機為高價物品,竟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吳晉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90
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德於民國99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段682號「阿得汽車音響百
貨量販店」供員工及不特定顧客共用的廁所內,拾獲該店負
責人林朱得所有、遺忘在該處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5800
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32XXXXXX﹝詳
卷﹞號門號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且自同年9月10日起,將其所持用(申辦人為其
妻許家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插入該支
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嗣因林朱得查覺行動電話遺失,遂透過
其子林以耕報警處理,經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
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朱得、證人林以耕等人於警詢時指訴、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被告到案時僅繳回上開行動電話1支;0932XXXX
XX﹝詳卷﹞號,門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找不到)及該支行
動電話相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