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世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7-11便利商店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門外普渡拜拜用之香煙10包,得手後,將香煙10包藏放在其隨身所穿上衣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蔡佩真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世彬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蔡佩真之警詢筆錄。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