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佳誠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友人呂亭瑩所有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3G行動上網SIM卡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之困難,兼衡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金額極高,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然因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士,難期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