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陳柏守可預見若提供3G行動上網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之「人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張佳誠(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5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私立靜宜大學同學呂亭瑩佯稱:因伊已申辦太多3G行動上網門號,無法再行申辦,欲請呂亭瑩代為申辦後,借伊使用云云,致呂亭瑩信以為真,於100 年11月24日某時,與張佳誠、陳柏守共同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之某通訊行,由呂亭瑩出面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3G行動上網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張佳誠隨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陳柏守。後陳柏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以不詳金額出售予綽號「阿B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守再交付新臺幣500 元至1000元之金額予張佳誠。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公安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現住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之李斯銘,佯稱: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否則將遭凍結云云,致李斯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起,分多次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共計人民幣4 萬5700元;復於同月26日上午9 時7 分許,分兩次轉帳共計人民幣100 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該集團成員遂自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陸續將李斯銘匯入之上開100 萬元人民幣,分多次轉帳至大陸地區人民「徐勇強」、「李愿」、「吳日彪」、「任春保」申辦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其中轉帳至「任春保」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30萬元,則由該集團位在臺灣地區之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上開門號連結網路(IP位置:101.12.65.190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人民幣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至大陸地區人民「賈繼國」等人申辦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位在我國臺灣地區之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即銀聯卡)提領花用。嗣因李斯銘發覺受騙而在大陸地區報警處理,經大陸地區公安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調查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亭瑩及同案被告張佳誠於偵查時證稱申辦上開門號後即將SIM 卡交付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7 至9 頁)、被害人李斯銘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稱被詐騙金錢之過程(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24至27頁)相符;並有上開門號基本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小坤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本案之編號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李斯銘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及明細表」、「取款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21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李斯銘,李斯銘並已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於9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刑事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惟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故於該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2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再度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所為殊不足取;且使被害人受有人民幣上百萬元之金錢損失,金額不少;並考量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