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湘菱自民國103年3月28日12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人行道00000000路燈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湘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湘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飲酒完並服用2顆安眠藥後準備要睡覺,但後來有印象已經是受傷而在醫院治療,是於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酒後駕車外出等語。然查,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上路,且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而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自承平時即有小酌習慣等情,堪認其於事前已明知自己飲酒或服藥後會產生判斷能力降低之情形,自應注意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是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其所稱因飲酒或服藥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之事由存在,亦屬因被告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減免其刑,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