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 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