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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士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向上路橋」應更正為「中興路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與他車發生擦撞,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甫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行為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爰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胡士鴻  男  45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士鴻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至
    104 年6 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4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某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 5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途經臺中
    市沙鹿區向上路 7段向上路橋上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黃如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黃如葳未受傷),繼續行駛,嗣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黃如葳車輛追停,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胡士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士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如葳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30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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