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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75、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施用毒品而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禁絕及遠離毒品,而再次戕害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爰審酌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柯俊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第126 號、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
    警取得柯俊豪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又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碼AJT-216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
    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G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
    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T000000 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故
    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
    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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